(2016)川180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冯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陈,男,1983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雅安市,汉族,大学文化,住雅安市雨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雅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黎,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陈及辩护人李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二次,经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次。现已审理终结。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雅安市宏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注册,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冯陈,2014年1月17日,在荥经县成立荥经分公司。被告人冯陈以宏基公司为融资平台,先后设立丹巴县三强综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强公司)、成都雅思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思特公司)、都江堰市天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公司)、四川茂县黄龙白水一级电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水电站)、泸州市高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衣公司)、和瑞会馆、车贷、房贷项目,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2014年7月,公司借款人杨某因无力偿还借款出逃,被告人冯陈明知用款方无力偿还借款,与王某等人商议,继续虚构车贷、白水电站、制衣公司等项目募集资金。截止案发,宏基公司共吸收公众资金2930.2万元。其中,在明知无偿还能力后虚构项目募集资金1475.3万元,非法集资的资金为1454.9万元。现已归还投资人本金5.2万元,归还利息84.5506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陈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投资客户的利息是全部付至2015年6、7月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冯陈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投资人的利息均付至2015年7月,由于侦查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全面,导致鉴定意见书中支付利息与实际支付差距较大。冯陈案发前表现良好,具有自首情节,愿意与投资人协商,退还投资人的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雅安市宏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和资产管理、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和调查,2014年1月17日在荥经县严道镇设立荥经分公司,宏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被告人冯陈。宏基公司成立后,被告人冯陈安排公司员工散发宣传单、通过LED显示屏等方式进行宣传,先后以三强公司、雅思特公司、天马公司、白水电站、制衣公司、和瑞会馆、车贷、房贷项目为投资项目,月利率为1.5%—1.8%,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被告人冯陈将非法募集的款项高息借给王某等人,从中赚取利息差。经四川元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宏基公司用8个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2930.2万元,其中,三强公司963.5万元,白水电站786.3万元,车贷62万元,房贷20万元,天马公司54.9万元,雅思特公司81万元,和瑞会所335.5万元,制衣公司627万元。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2万元,归还借款利息222.2331万元。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冯陈到公安机关供述了宏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2015年9月10日,被告人冯陈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8月31日,王某与央某、胡某(重庆志和松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临沂卓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王某同意将在重庆志和松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所得款1700万元,用于偿还雅安的集资款。2017年4月11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冯陈在天全县星隆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了查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被告人的身份及经公安民警通知后到案,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2.证明。证实冯陈案发前居住生活表现一切良好。3.工商登记资料。证实相关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其中,雅安市宏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登记成立,公司股东冯陈,投资额475万元,占95%,公司股东杨某1,投资额25万元,占5%,法定代表人杨某1。2014年1月17日在荥经县严道镇设立荥经分公司,负责人杨某2。2014年6月9日,宏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某1。经营范围为投资理财咨询服务、项目投资和资产管理、企业管理策划、商务信息咨询、市场信息咨询和调查。4.投资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投资人委托宏基公司寻找资金需求方并办理相关手续。5.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投资人委托宏基公司业务人员代为签订借款合同。6.投资咨询服务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人委托宏基公司为投资人闲散资金寻求投资的有关事宜。7.居间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人委托宏基公司介绍需要资金且信用良好借款人的有关事宜。8.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投资人借款给用款方的借款金额、利息等相关情况。9.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相关单位为投资人与用款方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相关情况。10.收据、银行汇款凭证。证实部分被害人支付投资款项的情况。11.宣传单。对宏基公司的融资项目进行推介的情况,包括项目名称、投资规模、预期年化收益等。12.投资客户名单、投资合同明细及业务员客户明细。证实宏基公司的投资客户及投资数额等情况。13.起诉书、开庭传票、银行交易明细、民事裁定书。证实李某收到利息2100元,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法院裁定驳回起诉。14.转让协议书、情况说明及缴款书。证实王某同意将在重庆志和松源实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所得款1700万元,用于偿还在雅安的集资款。15.抵债协议:依据转让协议,王某在重庆志和松源实业有限公司转让所得款900万元,山东省临沂卓新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山东省临沂卓新房产公司将卓新铁路物流港配套项目中B2#号楼的23套住房进行抵偿。16.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实冯陈在天全县星隆炉料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为70%。17.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对冯陈在天全县星隆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进行了冻结。(二)鉴定意见1.宏基公司用8个项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总额为2945.7万元,投资人总数为241人。予以确认的金额为2930.2万元,其中,现金收取721.28万元,银行卡收取2208.92万元(2014年7月7日前390.3万元,7月8日后1818.62万元)。三强公司963.5万元,白水电站786.3万元,车贷62万元,房贷20万元,天马公司54.9万元,雅思特公司81万元,和瑞会所335.5万元,制衣公司627万元。2.归还公众存款本金5.2万元,予以确认。3.归还利息222.2331万元。予以确认175.6151万元,系李某2个人账户及现金支付;无法确认46.618万元,系投资人自行填写领取的利息数额。(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李某、丁某、蒋某等27人的陈述,证实宏基公司通过发送宣传单、公司员工直接宣传等方式宣传投资的事实,以及借款的金额、利率、期限、用款方,收到的利息等相关情况。(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黄某是四川黄龙旅游公司的董事长,黄龙公司在丹巴三强公司占70%的股份,丹巴三强公司向宏基公司借款大约1000万元的时候,是王某在管理,知道这笔借款的存在。2.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何某在2006年进入黄龙公司工作,2011年担任财务经理。黄龙公司和汇通公司都是杨某实际控制,丹巴三强公司是黄龙公司控股。成都雅思特公司和都江堰天马公司向宏基公司借款,都是受杨某安排办的。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是四川龙和矿业公司的董事长,2012年投资800万元,占三强公司20%的股份,杨某是四川黄龙旅游公司的实际老板。2013年10月,冯陈找到王某,说借给杨某的钱利息太低了,叫王某能不能弄高点,冯陈就转了900万元到王某账上。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李某1是龙和矿业公司的财务经理,王某与冯陈协商好后,由李某1当借款人,借来后他用他还,李某1办了一张卡交给王某,而且让李某1作借入方签了一份金额为500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实际只收到71万元。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王某是黄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的弟弟杨某3为法人代表。2012年,黄龙公司委派冯某到三强公司担任法人代表,负责日常行政工作。宏基公司以三强公司募集资金的协议,冯某没有签过字,也没有盖过章,按冯陈的请求办了两张银行卡交给冯陈在使用。6.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在天马公司上班,通过自己介绍,天马公司的老板向某向黄龙公司管财务的何某商谈借款500万元,签了协议。但实际打在刘某1办的卡上的钱只有43万元,公司至今一分都没用过。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在2011年进入黄龙公司上班,杨某3喊陈某成立一家灯具类的公司,接下来有生意做。陈某就在成都成立了成都雅思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自己担任总经理,妻子刘某2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没有其他员工。2014年2月,黄龙公司的财务总监何某叫陈某把公司的相关材料给他。3月,何某叫陈某在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上签字,上面已经盖有雅思特公司的公章,陈某把字签了就走了。2014年8月,陈某去查过雅思特公司收到借款305万元,由何某安排转走了。8.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李某2在宏基公司担任销售部经理,公司给客户的月利息根据投资期限不同分别为1.5%至1.8%。截止2015年7月15日,公司开展的投资信息咨询项目共有8个,也就是帮这几家公司融资,公司收取居间费,总金额为2900多万元。具体的操作流程为:首先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情况及开展业务的合法性,公司拥有的项目及收益,如果客户满意签订投资管理合同,合同有甲方(投资方)、乙方(宏基公司)、丙方(用款方),另外一种是直接签订借款合同。9.证人高某1的证言。证实高某1担任荥经分公司的投资经理,负责荥经分公司的所有业务,截止2015年7月15日,荥经分公司开展的投资咨询业务项目有8个,涉及金额大约有800多万元,客户85个。10.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肖某是宏基公司办公室主任。公司募集资金一般都是冯陈把项目引进来,然后进行宣传,介绍投资项目的具体情况,客户愿意投资的,就和公司业务员具体谈,就由我们帮客户完善合同。三强公司的项目是客户直接把款打给用款方,其他项目打到客户代表的账户上,然后通过客户代表打给用款方。11.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高某2是宏基公司会计,负责公司的做账、报税等工作,听说公司不能退的投资金额有2900多万元。12.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实冯某1在宏基公司担任出纳,负责公司的日常开支、收集客户合同等。截止2015年7月15日,公司开展的投资信息咨询项目共有8个,总金额为2900多万元。我自己也投资了143万元。13.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实胡某1是冯陈堂妹夫,冯陈是宏基公司董事长,胡某1是挂名法人,公司所有业务都没有参与。14.证人张某(冯陈前妻)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与冯陈协议离婚,之前办理的几张银行卡是冯陈在使用。(五)被告人冯陈的供述2013年7月,冯陈与杨某1一起成立宏基公司。2014年6月,杨某1自己开了一家公司,法人就变成胡某1,是挂名的,实际股东只有自己一个。公司主要是给汇通信用担保公司融资,从中赚取中介费,汇通信用担保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杨某。募集资金的项目中车贷项目是绵阳三台的,房贷项目是石棉的,其他项目都是汇通信用担保公司旗下的。最先开始募集资金的项目是三强公司、雅思特公司、天马公司,这里面三强公司项目是虚假的,其他是真实的。2014年6、7月的样子,杨某说这几个真实的项目出了很严重的问题,目前没有清偿能力了。后来,杨某安排人拿了几个项目过来,是制衣厂、车贷、白水电站。那时杨某已经跑了,冯陈和王某商量,继续通过杨某提供的项目募集资金,大概募集到1500万元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本息及日常支出。募集的资金借给王某约1700万元,三强公司约900万元,雅思特公司约500万元,还有白水电站等。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杨某乘飞机前往香港的出入境查询记录回复,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截止案发,尚有2925万元的资金未归还,归还资金利息222.2331万元,造成实际损失2702.7669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为宏基公司借款人的事实,经查,与案件款项去向有关的证人有黄某、何某、王某、李某1、冯某、刘某1、陈某,其中,何某的证言证实成都雅思特公司和都江堰天马公司向宏基公司借款是受杨某安排办理,但没有明确款项去向,王某的证言证实杨某与宏基公司借款存在一定关联,也未明确杨某是宏基公司借款人,证人黄某、李某1、冯某、刘某1、陈某的证言都不能证实杨某与宏基公司借款存在关联,而被告人冯陈供述,宏基公司借给王某约1700万元,借给丹巴三强约900万元,借给雅思特公司约500万元,以及白水电站等单位,没有供述借过多少款项给杨某,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杨某为宏基公司借款人及借款数额,公诉机关指控杨某为宏基公司借款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冯陈在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车贷、白水电站、制衣公司项目募集资金1475.3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经查,公诉机关举出的证据不能证实冯陈以车贷、白水电站、制衣公司项目募集资金,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募集资金的故意,客观上将募集资金非法占有的事实,而现有证据证实王某同意将重庆志和松源有限公司的股权和债权转让所得款1700万元用于偿还集资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冯陈以车贷、白水电站、制衣公司项目募集的资金1475.3万元,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冯陈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冯陈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冯陈退赔被害人实际损失2702.7669万元,具体名单附后。(查封的被告人冯陈在天全县星隆炉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为被告人冯陈退赔被害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王某使用的被害人款项,按王某与央某、胡某〈重庆志和松源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临沂卓新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树文审 判 员 王 卫人民陪审员 张天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茂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