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党向前与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向前,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侯小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239号原告:党向前,男,1969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文苑街道办事处李屯村。法定代表人:丁鹏轩,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小忠,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占全,焦作市体化示范区律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小雷,男,1981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郏县行政路中段。负责人:樊亚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房乾坤,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向前与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侯小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鹏、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小雷、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损、鉴定费、施救费、拆检费等费用,合计70959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其它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8人受伤,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的诉讼请求,其损失在商业险中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8日7:30分许,被告侯小雷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庄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在侧翻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党向前驾驶的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党政军、张五京、崔兰香、侯守俭、陈会来、王利娟、李平战受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等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6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17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雷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向前、党政军、张五京、崔兰香、侯守俭、陈会来、王利娟、李平战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按照有关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基于上述事实,特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答辩状称: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是被告王小忠,被告是登记车主,不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若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由实际经营者王小忠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垫付了1万元医疗费,支付于同一事故的另一伤者崔兰香,请依法扣减。事故认定书记载伤者为8人,请求法院为其他伤者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肇事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所有人和驾驶人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单,车辆在有效年检期限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险,原告的合理合法请求先由交强险分项承担,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次事故多人受伤,请法庭结合其他案件预留保险额度。医疗费、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为准,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住院天数为准,原告及实际车主应提供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上述证件在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且证件齐全,否则属于商业险免赔,诉讼费、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被告公司不承担。被告王小忠、侯小雷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党向前身份证;证明党向前在该事故中受伤,为本案的适格主体。2、事故认定书。证明侯小雷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向前、党政军、张五京、崔兰香、侯守俭、陈会来、王利娟、李平战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3、侯小雷驾驶证、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侯小雷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人、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王小忠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系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侯小雷、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出租车服务资格证、从业资格证。证明该事故造成原告住院48天,支出医疗费7626.97元;原告系出租车司机,长期从事交通运输服务行业,被告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一人,被告应当对陪护人员进行赔偿。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证明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8160元、支出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926元、施救费600元,被告方应当对该损失进行赔偿。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处理事故而支出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保单无异议,驾驶证、行车证应提供原件,还应提供从业资格证、运输证,如证件不全属于商业险免责。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系单方鉴定不予认可,拆检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6不予认可,有连号现象,费用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挂靠合同、王小忠身份复印件,证明王小忠系该车的实际车主。经质证,原、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7:30分许,被告侯小雷驾驶豫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冢沁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原庄村路口时,因操作不当与道路中心的隔离护栏相撞,后车辆在侧翻过程中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党向前驾驶的豫U-×××××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党政军、张五京、崔兰香、侯守俭、陈会来、王利娟、李平战受伤)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及道路护栏等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同车人员受伤。原告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984.3元,后转往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治疗,住院46天,支付医疗费5642.6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2017年2月6日,博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做出博公交认字【2017】第1701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小雷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向前、党政军、张五京、崔兰香、侯守俭、陈会来、王利娟、李平战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17年3月27日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金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估价鉴定,估损总值为18160元,支付定损费926元、拆检费4000元,该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小忠,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党向前属农村户籍,系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服务行业,在焦作市××××街购房居住。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每天92.76元,交通运输业为50299元|年,每日137.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侯小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身体及财产受到损害,且在该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担履行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应在该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原告作为受害人,对于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损失享有向被告主张的权利。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的款项,预留给另外几名受伤较重的伤者,本院予以准许,但车损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处理如下:1、医疗费7626.97元、2、护理费以原告诉请为准4416元(92.76×48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8天×50元/天)、4、营养费480元48天×10元/天)、5、交通费300元(酌定)、6、误工费10748.4元(137.8元/天×78天)、7、施救费600元、8、车损16160元(余2000元车损交强险赔付),合计42731.3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对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与规定标准不符,以本院核查为准,对超过规定标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2000元。定损费926元,由被告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小忠负担。被告侯小雷系雇佣的司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付拆检费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党向前各项损失计42731.3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郏县支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向前车损2000元;三、被告王小忠、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党向前定损费926元;四、驳回原告党向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王小忠、焦作鹏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佰平人民陪审员 王合理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林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