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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9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盛安劳保用品商店与威海杰马船舶装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盛安劳保用品商店,威海杰马船舶装配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92民初1943号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盛安劳保用品商店,注册号371021600038465,经营场所威海经区崮山镇皂埠村*号楼。经营者殷彬彬,男,汉族,1986年7月15日出生,住威海经区桥头镇桥头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王超,山东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杰马船舶装配有限公司,注册号371021200029872,住所地威海经区崮山镇百尺所村北皂北湾新船重工厂区内。法定代表人:顾建华,经理。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盛安劳保用品商店与被告威海杰马船舶装配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盛安劳保用品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劳保用品。2016年5月1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4500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威海杰马船舶装配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截止2016年5月11日,欠付原告货款745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商品,被告负有结清货款的义务。被告未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后,另行支付了货款,原告主张欠款数额为745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4500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4元,保全申请费7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兴安人民陪审员  唐延军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邢亚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