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瑞丽市简亿装饰有限公司与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瑞丽市简亿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龙泉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云南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丽市简亿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宏州瑞丽市广母路**号恒大建材城**栋**号。法定代表人:张礼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张宏益,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瑞丽市简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亿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欣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简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南华县人民法院(2016)云2324民初107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简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简亿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无权就临沧简亿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2014年4月26日,欣泰公司与临沧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欣泰公司将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临沧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临沧公司组织施工。因此,欣泰公司是与临沧公司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非与简亿公司发生合同关系,现临沧公司属于正常营业状态,并非像简亿公司陈述的已被注销,张礼萍在欣泰公司与临沧公司的相关结算文件上加盖简亿公司的印章,企图主张临沧公司的债权。因临沧公司和简亿公司是不同的企业,在临沧公司没有明确其债权已转移给简亿公司的情况下,简亿公司不能主张临沧公司的债权;2.欣泰公司与简亿公司或者临沧公司并未就欣泰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进行过结算,简亿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结算,实际是预算报告,因此,欣泰公司签字只是对预算内容的确认,不是双方对工程的结算,一审按预算进行判处缺乏事实依据。简亿公司辩称,1.本案的合同确实是临沧公司与简亿公司签订,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临沧公司已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简亿公司,简亿公司已就此通知了欣泰公司,欣泰公司已经知道权利义务转让的相关情况,因此才与简亿公司进行结算;2.工程完工后,简亿公司与欣泰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结算书及装修工程验收说明。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简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欣泰公司支付拖欠简亿公司的工程款1341936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54322元及拖欠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欣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临沧公司系简亿公司旗下公司,2014年4月26日,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欣泰公司将位于楚雄州南华县龙川镇龙泉东路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临沧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的承包方式、开工时间、工程工期、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工程验收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临沧公司组织相关人员进场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后,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5日在《简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了该项工程总的造价为4191936元。2016年7月22日,欣泰公司在另一份合同书(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背面进行了备注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再次对合同结算价进行了确认。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欣泰公司共支付了285万元工程款,对剩余1341936元一直欠付,经简亿公司多次催要,欣泰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简亿公司诉至南华县人民法院,请求:1.欣泰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简亿公司的工程款1341936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2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154322元及拖欠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欣泰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26日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本案中,简亿公司、欣泰公司分别在《简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及《交工清单》上进行了签名、盖印的行为,视为欣泰公司已经知晓并认可临沧简亿装饰有限公司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转让给了简亿公司这一事实,因此,欣泰公司以该《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其与临沧简亿装饰有限公司签订、已支付的285万元工程款也是支付给临沧简亿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并没有进行过结算及简亿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等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故简亿公司要求欣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4193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的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有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简亿公司主张按年率利6%计息的请求不超过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但对于计算利息时间应以欣泰公司在结算书上签字、盖章时作为起算点,即从2016年4月15日开始计算,简亿公司所诉的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的利息应为1341936元×6%÷365天×208天=45883.2元,对超过部份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欣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简亿公司剩余工程款1341936元、利息45883.2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1月9日止),合计1387819.2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0日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年利率6%计算);2.驳回简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33元,由欣泰公司承担8645元,由简亿公司承担488元;鉴定费4000元,由简亿公司承担2000元,由欣泰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中,欣泰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一审认定“临沧公司系简亿公司旗下公司”错误,简亿公司和临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2.一审认定“欣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4月15日在《简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确认了该项工程总的造价为4191936元”错误,双方至今没有对工程进行验收,更没有进行结算。简亿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全部法律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故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简亿公司是否能就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欣泰公司是否还差欠简亿公司工程款1341936元。关于简亿公司是否能就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欣泰公司的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双方是欣泰公司与临沧公司,但双方在签订结算书时,结算的双方就已经变更为欣泰公司和简亿公司,应视为欣泰公司已知道并同意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简亿公司承继,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临沧公司也向本院出具书面材料表示,其与欣泰公司就欣泰公司办公楼室内装修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由简亿公司承继,欣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应支付给简亿公司,因此,简亿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能就欣泰公司尚欠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关于欣泰公司是否还差欠简亿公司工程款134193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简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欣泰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总价4191936元,欣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共支付了285万元,至今还差欠1341936元。欣泰公司虽然认为其2016年4月15日签字确认的是预算内容,不是结算,但根据双方签字的文件看,标题就是简亿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结算书,欣泰公司对其主张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其主张不成立,欣泰公司至今尚欠简亿公司工程款1341936元。综上所述,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临沧公司与欣泰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义务由简亿公司承继。工程完成后,双方进行了结算,扣除已付工程款285万元后,欣泰公司至今尚欠工程款1341936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正确。欣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90元,由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云南欣泰机动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未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孔俊审判员 蒋文娟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贻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