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02执异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12
案件名称
李亮笃、郝德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亮笃,郝德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02执异61号案外人:薛学桓,男,汉族,1965年10月27日出生,住莱芜市莱城区。申请执行人:李亮笃,男,汉族,1955年3月3日生,住莱芜市高新区。被执行人:郝德水,男,汉族,1957年10月27日生,住莱芜市莱城区。在本院执行李亮笃与郝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薛学桓对执行位于莱城区胜利南路40号北楼第二单元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0××46)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薛学桓称,2011年1月15日经燕西忠中介,就位于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40号北楼第二单元东户郝德水名下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00××46,土地证号:莱芜市国用2015第1504390027号)以人民币2250**元的价格购得,并依法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案外人薛学桓依照合同分别于2011年8月7日(付款125000元)、2011年8月29日(付款100000元)两次支付了该房全部价款,并于2011年9月16日搬至该房居住至今。该房屋虽因联系不到郝德水,没有变更该房产的所有权登记,但案外人薛学桓已实际拥有该房产的所有权。根据以上事实,薛学桓认为涉案房产已被其购买并实际占有居住至今,请求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关于李亮笃与郝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鲁1202民初49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郝德水名下的位于莱城区胜利南路40号楼2单元东户(房产证号:00××46)。另查明,2011年1月5日,郝德水与薛学恒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郝德水将涉案房产以2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薛学恒,同时约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薛学恒分别于2011年8月7日、2011年8月29日出具收到条,称收到涉案房款定金10万元、房款125000元,共计225000元。2015年1月15日,郝德水缴纳涉案房产土地证代理费用100元。薛学恒提交2011年至2017年部分水电费交款收据及银行缴费明细。2017年6月23日,老党校宿舍区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称“老党校宿舍楼5号楼东三单元二楼东户原郝德水居住,2011年9月份卖给薛学恒,购房合同、收据齐全,薛学恒自2011年9月份居住至今。”同时,薛学恒提交燕西忠、李勇、毕思华、王宗强等案外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其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于2000年1月17日办理,所有权人为郝德水,涉案房产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9月19日办理,土地使用权人为郝德水。以上事实由异议人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收到条、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水电费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案外人薛学恒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该权利能否阻却执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薛学恒与郝德水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并按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项,涉案房屋现由薛学恒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转让、交付房款、占有使用均在法院查封之前。因薛学恒无法与被执行人郝德水取得联系,以致不能办理涉案房产过户登记手续,该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非因其个人原因,故薛学恒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莱城区胜利南路40号北楼第二单元东户房产(房产证号:00××46)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毕玉胜人民陪审员 田 云人民陪审员 陶 玲书 记 员 谢璐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