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5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石家庄分行,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民初551号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负责人贾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河北某某(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生,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判令被告提前清偿原告借款本金43518.37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21日起至贷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标准为约定利率上浮30%;罚息、复利为前述利率加50%计算);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利息、罚息6795.53元,复利734.05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并就拖欠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上浮30%并加50%计算复利;律师费500元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件事实一、《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时间:2015年6月1日。二、贷款金额及用途:50000元,其他消费性用途。三、贷款期限:36个月,实际贷款金额和起止日期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以个人贷款出账凭证为准,实际交易日为2015年6月1日。四、还款方式: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以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五、《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普遍性条款第5.1条第(2)项甲方(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事件;第5.2条第(2)项约定违约事件发生时,乙方(原告)有权要求甲方(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第5.2条第(3)项约定乙方(原告)有权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执行计收;第5.3条第一款约定甲方(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第二款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5.4条约定甲方(被告)承担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其中包含律师费。六、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业务贷款对账单》显示,被告贷款金额为50000元;贷款期间为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被告应偿还的月供金额为1837.86元;月供扣款日为每月1日;截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剩余借款本金为43518.37元,拖欠利息为6795.53元,拖欠复利为734.05元,共计51047.95元。七、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贷款出账凭证》显示,2015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月利率1.6%。根据原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显示,被告自2015年10月出现逾期还款。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依约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9月20日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月固定利率1.6%上浮30%并加收50%的标准计收,因加大利息是惩罚措施,不应双重计算,选一较高标准为妥,应按月固定利率1.6%基础上上浮50%计收利息。因原告未能区分6795.53元中利息、罚息的具体金额,而对罚息主张复利并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律师费不是必须发生的费用,且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量,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公司石家庄分行截至2016年9月20日的本金43518.37元,利息6795.53元,复利734.05元,共计51047.95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本金43518.3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6%加收50%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璟人民陪审员 齐 枫人民陪审员 蔡旭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