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81民初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晓义与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吴洪柱、丁长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义,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吴洪柱,丁长林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1577号原告:刘晓义,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辽宁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永成,男。被告:高士香,女。被告:范宇昌,男。被告:范琰昌(曾用名范艳昌),男。被告:吴洪柱,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长林,男。原告刘晓义与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吴洪柱、丁长林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吉成和李强、被告吴洪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丁长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晓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六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范永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被告范永成与被告高士香系夫妻关系,被告范宇昌、范琰昌系其子女。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永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范永成位于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一期12号楼二单元802室回迁房,被告范永成协助原告在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变更回迁手续至原告弟弟杜某某的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1月3日支付全部购房款55万元,被告范永成于2015年3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于同月入住。2014年被告范永成向被告吴洪柱借款,被告吴洪柱为担保债权实现,于2014年12月1日与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签订《转让协议书》,将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在被告范永成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时,被告吴洪柱以非法手段将案涉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原告认为,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与被告吴洪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并不是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只是吴洪柱为了保证被告范永成偿还借款,由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提供的抵押,故上述协议名为转让实为抵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应认定流押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范永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入住;被告吴洪柱依据为了担保与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的借款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直接将抵押物办理了产权登记,不仅应认定为无效,而且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洪柱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并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物权已取得,况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情形,所以我认为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与我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与被告吴洪柱没有关系,吴洪柱是先取得物权,订立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再签订合同系无权处分,是无效的。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和丁长林均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范永成与被告高士香系夫妻,被告范宇昌、范琰昌系其儿子。范永成在瓦房店市昌盛经典小区共有5处回迁安置房屋。二、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范永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范永成位于瓦房店市昌盛经典一期12号楼二单元802室回迁房,被告范永成协助原告在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回迁手续变更至原告亲属杜某某的名下。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和2015年1月3日向范永成支付全部购房款55万元,被告范永成于2015年3月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已于同月入住。三、2014年12月1日,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甲方)与被告吴洪柱(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回迁房屋以总价1384500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被告丁长林(丙方)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协议书上签名。四、被告吴洪柱依上述转让协议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自己名下,已领取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条、支付宝缴费回单、辽宁省电力有限公司大连供电公司缴费收据联、被拆迁人回迁合同书、拆迁户回迁通知书、入住缴费明细单、专用收款收据、转让协议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原告刘晓义和被告吴洪柱的当庭陈述在卷,经审查,均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范永成在取得案涉房屋的回迁安置权利后,即对房屋享有处分权,其与原告刘晓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该买卖协议有效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与被告吴洪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次性转让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虽然对于案涉房屋来说属于重复处分,但其合同本身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体现的签订时间亦早于原告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协议明为房屋转让,实为借贷担保,因此,该转让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六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晓义与被告范永成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晓义要求确认被告吴洪柱与范永成、高士香、范宇昌、范琰昌、丁长林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晓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高兴利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化凌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