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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25执恢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韦光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光辉,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5执恢49号申请执行人:韦光辉,男,1971年2月4日,汉族,合山市合山矿务局柳矿四区***号,452226197102042714。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东门镇桥头社区地菜屯2号。法定代表人阮某,职务: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韦光辉与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63号仲裁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韦光辉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25执恢49号。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韦光辉经济补偿金39668.80元;承担本案执行费495.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合城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履行了本案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至此,本案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做出的罗劳人仲字〔2016〕第63号仲裁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瑞营人民陪审员  银星文人民陪审员  银星贵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帮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