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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芝会与王小波、何金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芝会,王小波,何金英,李昌群,陈明彬,赵福珍,张华西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1078号原告:赵芝会,女,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贵州尊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波,男,198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何金英,女,198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喜,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李昌群,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陈明彬,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第三人:赵福珍,女,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第三人:张华西,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赵芝会与被告王小波、何金英、第三人李昌群、陈明彬、赵福珍、张华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芝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随彬、陈思,被告王小波、何金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庆喜、李俊,第三人张华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芝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购房屋的补偿款371220元;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小波与第三人李昌群、陈明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沿红村自建房屋一套作价58800元卖与李昌群、陈明彬夫妇。2010年4月10日,李昌群、陈明彬将上述购买房屋作价70000元转卖给赵福珍、张华西夫妇。2014年1月7日,原告赵芝会以103800元从赵福珍、张华西夫妇处购得该房,并装修居住。2016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的房屋被政府征收,被告王小波私自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获得了三套安置房屋和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小波、何金英辩称,第一,我方不是原告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无权基于合同向我方主张权利。第二,原告没有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无权基于侵权行为之债或不当得利之债要求我方返还房屋补偿款。第三,原告所受之损失,应当依据其与赵福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向赵福珍、张华西夫妇主张。第三人张华西述称,我在李昌群手里购买该房屋是事实,何时卖给原告我也忘记了,但是手续是齐全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5月12日,被告王小波与第三人李昌群、陈明彬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将王小波自建房一套(位于遵义市××区董公寺××)作价58800元卖与李昌群、陈明彬。李昌群、陈明彬于2010年4月10日与第三人赵福珍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将上述房屋作价70000元卖与赵福珍,赵福珍于2010年5月20日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对方交付了房屋。2014年1月7日,赵福珍与原告赵芝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作价103800元卖与赵芝会,赵芝会于当日向赵福珍支付购房款103800元,对方随即交付了房屋,赵芝会将房屋装修使用直至房屋被征迁,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2、根据《汇川区九节滩湿地公园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砖混结构住宅补偿标准为每平米2300元。本案中争议房屋面积为134.5平米,按照规定,应一次性补偿产权人房屋征收补偿款134.5*2300=30935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波与第三人李昌群、陈明彬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买卖双方虽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王小波出卖房屋的行为已得到房屋共有人王小锋的许可。李昌群、陈明彬与赵福珍签订的《买卖房屋合同》、赵福珍与本案原告赵芝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买受人支付了购房款,出售人交付了房屋。且原告赵芝会购得房屋后已实际居住,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小波在出售房屋后,明知该房已被原告赵芝会购得,未经协商即擅自与遵义市汇川区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相应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赵芝会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诉请要求被告返还所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应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房屋装修补偿费和搬家费,因缺乏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李昌群、陈明彬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赵福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何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芝会房屋征收补偿款309350元;二、驳回原告赵芝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0元,由被告王小波、何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龚前瑛人民陪审员  胡朝聘人民陪审员  周义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