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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05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与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5民初634号原告: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住所广西梧州市龙湖镇新民村*组。代表人:黄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广西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桂林市瓦窑路46号。法定代表人:杨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岚,女,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住所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8-8号华景楼二层办公用房。代表人:蒋治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斌,男,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炳相,男,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告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林、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松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砖款欠款11386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金额12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欠款金额11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梧州市廉租房第六、七期工程,须购买原告生产的多孔页岩砖及标准页岩砖,双方约定:被告按工程施工进度逐月采购,在每月月底被告派出代表与原告核定砖数及应付货款。2015年9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67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138670元。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按欠款金额每月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38670元,该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的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辩称,1.本案遗漏重要当事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追加;2.原告诉请事实不符,被告施工的工程使用砖量不可能达到原告诉请的砖量;3.本案涉及三个需方,原告向三个施工单位供应了页岩砖,《欠条》是有人夹在工程资料里偷盖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公章,并不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承担全部付款义务,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三个施工单位应在其各自使用页岩砖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如无法区分各自使用量,则应平均分担;5.违约金过高,且原告虚高结算,自身存在过错,请求予以调整。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为其辩解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标通知书两份,中标公告两份,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仅中标梧州市工程中的六期(4#)、七期7#楼,梧州市廉租房六期5#、6#楼的中标承建单位为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七期8#、9#楼中标承建单位为广西建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承建工程用砖量共计为2059376块,总价为1400375.68元,与原告诉请货款总额2846880元不一致;3.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转款80万元;4.廉租房六、七期砌砖投标清单工程量汇总,证明被告承建项目所有砌筑工程需要多孔页岩砖的用量约为5814立方米,与鉴定结果的6041立方米基本一致,被告用砖量不可能达到原告提供的砖体用量;5.六期(4#)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交货单,证明李某为货物签收人之一,收货单位并没有区分实际使用的施工单位。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证人李某为欧奔聘请的梧州市工程的工地材料员,工地上共有三个材料员,签收了该工地的部分货物。原告提供多孔砖到梧州市工地,工地共有三家施工单位,所供应砖块由三家施工单位共同使用,公司的全称证人已记不清楚,大概是广西地建有限公司、广西建大建设公司、广西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砖款应由该三家施工单位分配。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认为:证据1,无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为杨俊;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欠条为打印体,其内容所述不属实,两被告没有收取相关的合同、单据,对《欠条》中所述的货款不予认可,被告实际支付货款金额不止168万元,违约金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欠条约定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计算,此时双方对债权尚未确认,不应从2015年5月1日计算利息,《欠条》上的公章是有人夹在工程材料中偷盖的,其盖章不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没有从原告处采购页岩砖;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认定,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工程建设技术问题,与本案无关,工程用砖量情况不能代表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砖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80万元砖款,证明被告已经确认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付款时间最后一笔为2015年5月6日,而结算时间为2015年9月1日,结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证据4,被告承包工程后未告知原告具体用砖数量,原告亦没有义务去监督被告使用砖量及用处,原告是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约定的砖量;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刚好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提供的砖块,但不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砖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书证,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在梧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为承建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向原告购买页岩多孔砖。2015年9月1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贵厂为我司梧州市供应页岩多孔砖,总货款为2846880元,已付金额为1608210元,未付金额为1238670元。上述欠款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注:上述结算款项所涉及的收款单据,我公司已全部收回……”等内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经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所需页岩多孔砖总量进行评估鉴定;2017年7月11日,广西众益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及公共地下室)根据200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计算出来所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2059376块。其中,梧州市廉租房六期工程Ⅲ标段(4#楼)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1015708块,七期工程Ⅰ标段7#楼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1029874块,公共地下室需页岩多孔砖240*115*90总量为13794块。本院认为,原告依约向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供应页岩多孔砖,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亦接收了原告的货物,故原告与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在接收原告货物后应及时向原告结付货款,2015年9月1日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原告砖款1238670元及自愿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每月2%计付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在出具《欠条》后仅于2015年9月30日支付了货款10万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余下货款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支付货款113867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金额12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欠款金额11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页岩多孔砖的数量多于其所承建的工程所需的页岩多孔砖数量,本案《欠条》确认的货款所涉及的页岩多孔砖的实际使用人为广西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原告诉请的货款不应全由两被告承担,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由于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原告提供的页岩多孔砖的使用人不是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且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亦在《欠条》上加盖公章,故对两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系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梧州市万达隆页岩砖厂支付货款113867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欠款金额12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以欠款金额113867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48.03元,减半收取计7524.02元(原告已预交7500元),鉴定费3万元,合计37524.02元,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廷耘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