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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与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罗其德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42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昆仑北路华居家园小区118号1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30215031998N。法定代表人:段明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杰,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经营场所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银龙村第一弃土厂。经营者:任洪强,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其德,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军文,贵州省习水县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罗其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渝0120民初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河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赵茂杰,被上诉人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经营者任洪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容、被上诉人罗其德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文军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河秀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渝0120民初352号民事判决,驳回习水县盛宇租赁站针对山河秀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罗其德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举示的租赁合同上加盖有“山河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部”印章为由认定山河秀公司与习水县盛宇租赁站就云霖仙宇项目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原告即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主体不适格,诉讼当事人应为任洪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程序违法。习水县盛宇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罗其德辩称,同意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意见。如果要改判,应当扣除罗其德已经支付的15万元。习水县盛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河秀公司、罗其德立即支付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租金238528.56元。2、山河秀公司、罗其德支付违约金60000元。3、山河秀公司、罗其德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情况,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经营者任洪强(甲方)与山河秀公司心香红城项目、云霖仙宇项目部(乙方)签订《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租赁物质出租给乙方使用。合同尾部乙方公章处有山河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部盖章,乙方工程名称处为心香红城项目部、习水大坡下寨公租房项目,经办人处有罗其德、张朝波签名。合同约定了各种材料租金单价和赔偿单价,乙方指定提货员罗其德。合同第八条约定租金从乙方收到租赁物资的当日计算,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下一个月的前五日。租金按合同中双方签订的价格计算。从结算之日起必须付清本月租金,租金不含税金,税金由乙方自行负责,押金不得抵付租金,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强行收回所租材料,从乙方违约之日起,甲方追收租金,材料赔偿金额等,并向乙方按每日加收租金总金额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提供租赁物资。截至2015年12月31日,山河秀公司租赁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物资等已退还完毕,累计产生的租金248528.56元。习水县盛宇租赁站认可山河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部已付租金1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山河秀公司系涉案项目“云霖仙宇项目”的承包人,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与山河秀公司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加盖有涉案项目部印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约定的与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租赁事宜所产生的义务,并由合同约定材料员实际履行了相应的收货退货结算、支付租金租赁事宜,山河秀公司是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山河秀公司辩称的罗其德与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串通签订合同而应由罗其德承担合同责任,因未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同时,法院对习水县盛宇租赁站要求罗其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此,对于习水县盛宇租赁站请求山河秀公司立即支付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租金238528.56元,根据租金结算确认的事实,法院予以支持。对习水县盛宇租赁站请求的违约金,法院酌情主张为24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租金238528.56元。二、被告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租金违约金24000元。三、驳回原告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中,山河秀公司举示了山河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部与王晓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机械、机具、辅材劳务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云霖仙宇项目租赁设备由该合同的相对方王晓琴提供和搭建。习水县盛宇租赁站及罗其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习水县盛宇租赁站及罗其德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山河秀公司称其承建了云霖仙宇项目,该项目位于习×××县仙源镇,该公司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与山河秀公司之间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与山河秀公司之间是否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争议的《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加盖有山河秀公司云霖仙宇项目部印章,且山河秀公司也承认承建了云霖仙宇项目,习水县盛宇租赁站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向该项目提供租赁物资,合同约定的材料员罗其德也在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明细表上签字,故应当认定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与山河秀公司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山河秀公司关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作为习水县盛宇租赁站的经营者任洪强认可以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为诉讼主体行使本案民事权利,故习水县盛宇租赁站以涉案《建筑、建材架管、扣件、顶托租赁合同》诉讼至法院请求主张其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山河秀公司关于习水县盛宇租赁站并非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山河秀公司在二审中也自认未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涉案争议合同也明确约定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故山河秀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8元,由贵州山河秀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彦龙审 判 员  师玉婷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