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826执442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剑、闵福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闵福春,俞玲,黄君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826执442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张剑,南,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被执行人:闵福春,男,194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被执行人:俞玲,女,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执行人:黄君平,男,197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申请执行人张剑与被执行人闵福春、俞玲、黄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微山县人民法院审结,该案(2016)鲁0826民初4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本院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登记、车辆登记、不动产登记等信息,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实现债权91135元,未再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儒英审判员  常洪涛审判员  蒋宝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振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