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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95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钱莽与许伟琪、金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莽,许伟琪,金云芳,许静,许月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95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钱莽,男,1989年6月1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许伟琪(曾用名许炜琪、许卫琪),男,1963年3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金云芳,女,1963年7月20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许静(曾用名许晴),女,1987年4月5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许月芬,女,1941年2月1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钱莽与许伟琪、金云芳、许静、许月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许伟琪、金云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莽借款本金1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1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许伟琪、金云芳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则钱莽享有对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泾园二村30幢101室、302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数额范围内(即其中101室为650000元、302室为500000元)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许伟琪、金云芳、许静、许月芬负担21613元。因许伟琪、金云芳、许静、许月芬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钱莽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许伟琪、金云芳、许静、许月芬支付1171613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171613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4116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案抵押物即被执行人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泾园二村30幢101室、302室房屋已被本院他案于2015年12月26日处置完毕,本案受偿1150000.29元。被执行人许静自动履行了执行款35729元(其中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21613元、执行费14116元)。另查明,被执行人许伟琪、金云芳名下无其他不动产、银行存款等财产登记信息,本案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许伟琪名下苏E×××××、苏E×××××、苏E×××××汽车三辆,苏E×××××汽车正由本院他案处置中,有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苏E×××××、苏E×××××汽车下落不明,无法处置,被执行人许伟琪、金云芳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受偿1171613.29元、查封的车辆下落不明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644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