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5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士平与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士平,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5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平,男,1984年4月2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盏乡长店村北凌云6**号。法定代表人:付秀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亚蕊,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士平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蟹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平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5民初9161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三项内容,发回重审或改判蟹岛公司向刘士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534.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蟹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蟹岛公司存在未依法为刘士平缴纳社会保险的事实,刘士平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蟹岛公司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一种法定应当履行的行为,蟹岛公司未能依法履行该法定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原审法院以刘士平的工资中已经含社保费用而未能维持刘士平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存在法律适用偏差。蟹岛公司辩称,2015年12月因蟹岛公司发现虚报工作量,公司立即要求整改整顿,刘士平是入职以后因为其个人原因公司没有给其办理社保手续,但是合同中有约定,且蟹岛公司每个月都发放其社保补贴。因此蟹岛公司不应该再向刘士平支付未办理社保的经济补偿金。蟹岛公司不同意刘士平的上诉请求。由于政策原因,由蟹岛公司承担社保的责任的话,蟹岛公司认为刘士平应退还蟹岛公司已经向其发放的社保补贴。蟹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蟹岛公司不支付刘士平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22元;2.蟹岛公司不支付刘士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3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28日,刘士平入职蟹岛公司。2014年11月28日,蟹岛公司与刘士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刘士平的岗位为工程部工人,刘士平的工资为1720元,由于刘士平的原因,蟹岛公司无需为刘士平缴纳社会保险,蟹岛公司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已包含在蟹岛公司支付给刘士平的工资中,刘士平确认并同意。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刘士平每月在其工资条上签字。上述工资条显示蟹岛公司支付刘士平的工资明细中均含有保险补贴。蟹岛公司称已安排刘士平休年休假及其已支付刘士平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但就其所述均未举证。2016年4月5日,刘士平以蟹岛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辞职。刘士平的月平均工资为3915.4元。刘士平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蟹岛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仲裁委员会以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0948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蟹岛公司与刘士平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蟹岛公司支付刘士平2016年1月工资3367.1元;3.蟹岛公司支付刘士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22元;4.蟹岛公司支付刘士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34.7元;5.驳回刘士平的其他仲裁请求。蟹岛公司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士平与蟹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蟹岛公司支付给刘士平的工资中已含社保费用;且刘士平签字领取的工资表也显示其工资明细中确有保险补贴;故刘士平以蟹岛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刘士平的相关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蟹岛公司未提交安排刘士平休年休假及支付刘士平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证据,蟹岛公司应支付刘士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22元(3915.4元÷21.75×6天×200%)。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及2016年1月工资,蟹岛公司及刘士平均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蟹岛公司与刘士平于2010年11月28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蟹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士平2016年1月工资3367.1元。三、蟹岛公司无需支付刘士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534.7元。四、蟹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士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160.22元。五、驳回蟹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的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蟹岛公司与刘士平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刘士平)自身原因,甲方(蟹岛公司)无需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甲方应承担的社保费用已包含在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乙方谨此确认并同意”。同时,除2016年1月的工资条上无刘士平签字外,2012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刘士平每月在其上签字的工资条上均含有保险补贴。由此可见,虽然刘士平与蟹岛公司关于以支付一定金额的补贴代替参加社会保险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但该约定违反了其应当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与劳动者约定的形式而不履行该义务。此种约定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应属无效。劳动者事后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请求经济补偿金。对于其他请求,因蟹岛公司未上诉,刘士平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1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1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支付刘士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万一千五百三十四元七角;三、驳回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蟹岛绿色生态农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孙承松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