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宾与刘俊朋、张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宾,刘俊朋,张美丽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民初1550号原告:王宾,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沧州市新华区。被告:刘俊朋,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沧州市沧县。。被告:张美丽(系刘俊朋之妻),女,1984年4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现住沧州市沧县。。原告王宾与被告刘俊朋、张美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宾、被告刘俊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017年3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0088)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交付买卖房屋、交付购房网签合同及购房票据,并在条件具备时配合办理过户。事实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刘俊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沧县新捷家园4-2-402室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购买价格为370000元,由原告于2017年3月22日一次性给付被告223000元,其余款项因被告所卖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其后贷款由原告偿还,至贷款还清止,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被告保证房屋及附属设施无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物权。合同第六条2项约定,卖方于2017年5月21日前交付给原告房屋,并与买方交接房屋水、电及办理登记过户的一切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交纳了房款223000元,并按期交纳了银行贷款,但时至今日,被告却未向原告交付买卖房屋及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因同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以上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实双方于2017年3月21日,通过沧州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刘俊朋将位于沧县新捷家园4-2-402室楼房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卖给原告王宾,成交价格是37万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由王宾承担。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22日,王宾支付刘俊朋房款23万元,因该房屋处于银行抵押状态,银行贷款由王宾偿还。待王��交清全部购房款,而且该房屋过户手续及物业交接手续全部办理完毕,由中介主持双方验收、交接房屋。合同第六条规定第2款规定,甲方(即刘俊朋)承诺在2017年5月21日内腾空该房屋,并配合办理完毕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第4款规定,特殊约定:刘俊朋承诺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并无条件的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王宾指定人名下。2、2017年5月、6月、7月份,王宾在中国工商银行南门里支行给刘俊朋归还利息及逾期还款情况,共计4325.06元。3、沧州市房产查询证明一份,证实所购房屋为刘俊朋所有。4、保证书一份,证实刘俊朋将房屋出售于王宾,不再出售及抵押给别人。5、收条一份,证实刘俊朋、张美丽收到王宾房款223000元。6、2017年5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南门里支行贷款余额是141388.89元。7、刘俊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借款人是刘俊朋,共同借款人是张美丽。被告刘俊朋与被告张美丽结婚证一份,证明二被告是该房屋的共有人被告刘俊朋认可原告王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通过沧州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被告刘俊朋将位于沧县新捷家园4-2-402室楼房一套(两室一厅,建筑面积91.97平方米)卖给原告王宾,成交价格是37万元,该房屋产权过户相关费用由原告王宾承担。其中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2)项规定,双方协商于2017年3月22日,王宾支付刘俊朋房款23万元,因该房屋处于银行抵押状态,银行贷款由原告王宾偿还。合同第六条规定第2款规定,甲方(即刘俊朋)承诺在2017年5月21日内腾空该房屋,并配合办理完毕该房屋所发��的水、电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第4款特殊约定:刘俊朋承诺该房屋无产权纠纷,并无条件的配合将该房屋过户至王宾指定人名下。另查明,被告刘俊朋与被告张美丽系夫妻关系,且在刘俊朋个人借款合同中张美丽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刘俊朋、张美丽认可原告王宾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王宾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宾与被告刘俊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了二被告房款,二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付给原告房屋,配合办理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等过户手续及相关费用的交接事宜,在条件具备时有协助原告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刘俊朋、张美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交付给原告王宾位于沧县捷地乡新捷家园4-2-402室住房一套(所在权证号2013015761)并在条件具备时协助原告王宾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2770元,共计2820元,由二被告刘俊朋和张美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云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赵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