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湛与李春华、陆志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湛,李春华,陆志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106号原告:徐湛,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李春华,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陆志霞,女,198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徐湛与被告李春华、陆志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并承担原告未履行合同产生的全部费用、因房价上涨带来的损失及每逾期一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元(自2017年3月20日起)。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尹晓艳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春华、陆志霞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李春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陆志霞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26日,原告徐湛作为买方(乙方)、被告李春华作为卖方(甲方)、及案外人宁波市家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作为中介方(丙方)共同签订《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西湖花园11幢29号404室的房屋,房款合计1480000元;2017年2月26日乙方支付定金50000元;2017年3月20日之前乙方付首期房款450000元,如甲方为抵押或按揭房屋,甲、乙双方办齐资料交于丙方,同时到交易所过户;乙方按揭980000元,委托丙方办理按揭贷款;在办理过户、按揭等有关手续时,甲、乙双方在接到丙方通知后,必须在三日内如期办理相关手续,如遇节假日或受国家政策性调整,可以顺延相应日期;如因甲方违约不能履行合同的,甲方双倍返还定金给乙方,当场退还已收到的全部房价款,承担支付合同中约定的甲、乙双方应付给丙方的中介服务费总和38480元等。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50000元,被告李春华出具收条确认。后被告李春华未能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致案涉《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未能履行。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付款凭证、收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及案外人间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中介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导致案涉合同未能履行,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徐湛定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李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织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蒋伟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罗 敏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