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233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新丰县第二幼儿园与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第二幼儿园,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33民初91号原告:新丰县第二幼儿园,园区地址:新丰县丰城街道东宝街3号。法定代表人:刘雪媚,新丰县第二幼儿园园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新丰县丰城街道东明西路39号。法定代表人:李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光,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营业场所:新丰县丰城街道北楼背新建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艺家,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丰县,原告新丰县第二幼儿园诉被告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后原告要求追加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刘雪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明强,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光,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以下简称丰乐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艺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第二幼儿园(以下简称第二幼儿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教费损失、教学楼及相关保健活动用房租用及装修费用、拆除危险建筑费、维修操场、游泳池等相关教学设施费用、建筑价值损失共计2360650元,包括具体经济损失分别为:1、保教费139350元,费用用于退学生家长预交的保教费;2、幼儿园活动室工程、厨房装修改造费用261000元,包括:(1)幼儿园活动室工程用去106788.94元;(2)厨房施工支出90240.27元,其中有厨房租赁合同,转让费为28000元,每月租金按2000元计共58000元,以上费用合计261000元;3、拆除旧教学楼的费用40000元;4、操场及游泳池初步估算维修费用15000元;5、拆除旧教学楼建筑物的损失价值1905300元,包括:教学楼1344000元,厨房390000元,走廊112800元,艺术长廊58500元,共1905300元;二、请求法院判令上述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的东盛新城小区项目的位置和原告新第二幼儿园相邻,被告的工程于2014年7月开始施工,自被告项目开始挖土方以来,原告园区的围墙、教学楼、游泳池、操场等园区建筑设施出现了不同程度的裂痕、倾斜、不均等沉降甚至倒塌等现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分别向县政府、县教育局以及建设局汇报。县教育局于2014年10月9日以及12月9日做出停课决定。2015年1月5日,被告委托基坑监测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做出《基坑监测超报警值通知书》。2015年1月8日,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关于县二幼教学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建议暂停使用原告教学楼。原告因教学楼质量问题停课而退了一个月保教费给学生家长,退款额为139350元。2015年01月18日,原告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原广播电视大学课室改第二幼儿园活动室工程的《施工合同》,2015年4月1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6788.9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陈青天签订了《厨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转让费28000元,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期为4年6个月。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厨房改造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2015年7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0240.27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2610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新清鑫润基拆迁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栋三层半楼房拆除,原告支付拆除费用40000元。另外,原告园区的操场以及游泳池也因被告的施工行为遭受不同程度的损毁,初步估算维修费用为15000元。因原告的受损教学楼(包含厨房用房)经过监测部门监测,发出了危险预警结果通知书,确认该受损教学楼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不能继续使用,又因原告的另外一栋教学楼仍在使用,受损的教学楼随时都有坍塌的可能,危及幼儿园的孩子及园区工作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迫于这一紧急情况,2015年7月29日,房屋获得拆迁许可证。2016年8月29日,该受损教学楼已经拆迁完成。因受损教学楼以及相关建筑以及构筑物成为危房而需要拆除,拆除受损教学楼损失金额为1344000元,拆除厨房建筑损失金额为390000元,拆除走廊损失金额为112800元,拆除艺术长廊损失金额为585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05300元。原告教学楼及相关设施在被告项目施工前是符合使用安全标准,原告一直正常地使用,并没有出现不适宜的危险的情况。自被告项目开挖土方以来,原告的围墙、教学楼、游泳池、操场等园区建筑及设施开始出现险情,因此,被告的施工行为是造成原告建筑及设施出现损害的直接原因。被告施工时应该对施工工地周边建筑做安全检测,要确保其施工不能危及周边建筑,然而被告并没有尽上述义务,不科学的施工引起了原告的建筑及相关设施损毁以及一系列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规定“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物权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不动产权力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全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总损失2360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新邮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与被告丰乐分公司相同。新东盛新城3期商住楼在2014年下半年进行建筑施工,建设施工合同是与被告丰乐分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丰乐分公司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与我公司无因果关系。被告丰乐分公司辩称:1、要求对第二幼儿园旧房屋损害情况及价值损失申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鉴定;2、我公司已聘请了广东省工程勘察院作了基坑支护安全设计,并耗费了大量资金在四周做了全场约300米的安全支护工程并已验收合格完工,故对周边楼房及市政道路等并无影响,该事实有证明书作证;3、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县二幼教学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并未要求拆除游泳池,游泳池有轻微沉降。4、《东盛新城3区周边建筑状况说明》亦证明县第二幼儿园的楼房质量有问题,与我方施工并无因果关系。5、施工的楼盘与原告新第二幼儿园教学楼之间有一道原新影剧院的老围墙相隔,围墙无大底都没有损害情况产生,我方施工楼盘与原告新第二幼儿园的旧教学楼相隔有15米左右,故我方认为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的证据列举分析如下:一、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身份;2、《关于县二幼教学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因原电影院拆建工程地基施工影响,造成原告的旧教学楼出现安全隐患。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在2015年1月8日,根据基坑监测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2015年1月5日的《基坑监测超报警值通知书》,显示为县二幼教学楼靠游泳池的沉降观测点F10累计沉降值为-22.2MM,报警值为-20MM,已超过报警值为-2.2MM。综合现场检查情况及基坑监测和房屋沉降情况,为确保人员安全,经分析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建议县二幼教学楼暂停使用,视后期变化情况再作处理。2、要求加强县二幼教学楼和基坑支护的监测,监测频率不得少于每天一次,及时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处理;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原告受损房屋及附属物的拆迁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许可,于2015年7月29日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4、《新第二幼儿园退停课一个月保教费家长签名表》,证明:原告停课的保教费损失;5、《新第二幼儿园厨房装修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证明原告租用厨房装修的经济损失;6、《新第二幼儿园厨房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厨房租赁的经济损失;7、《新第二幼儿园原广播电视大学课室改造活动室装修工程标准施工合同、预算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书》,证明:原告活动室装修经济损失;8、《新第二幼儿园教学楼拆除工程合同书》,证明:原告拆除危房的经济损失;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位于新××××街道东门外的房地产面积基底276.35平方米、建筑面积829.05平方米的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新第二幼儿园;10、受损教学楼拆除前后照片,证明:旧教学楼受损严重不能使用;11、发票,证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经质证被告丰乐分公司、新邮公司对上列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无意见;对证据2至11项表示均不认可,理由是因为房屋损害并不是两被告施工行为造成的,同时造成的所有损失与两被告无因果关系。上列证据1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是建设行政部门监管单位,按法定程序经监管、检查作出行政监督管理意见。经查,情况属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涉案的房屋旧教学楼经批准拆迁,不能证明是否属于危房必需拆迁的情况;证据4证明原告向学生家长退停课一个月的保教费,而保教费是学生家长预交的费用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证据5、6是原告单方实施的计划行为不能确认为本案的直接经济损失;证据7虽然与本案的经济损失有关联性但因是原告单方实施的行为,同时装修的标准存在简易、普通、中等、高级的区别故对该证据证明的经济支出应当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酌情确认;证据8没有经法定程序待有关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确认属危房必需拆迁的情况下,原告单方实施的行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9是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权属证明,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10虽可证明原告房屋受损的有关情况,但不能证明房屋的受损程度属于是否可修复的情况;证据11合理的部分本院结合本案查明事实综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不合理无依据部分不予采信。二、被告新邮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新邮公司的主体资格;原告第二幼儿园的楼房损害是在2014年底发生,而被告新邮公司合同签订是在2015年3月份,故原告第二幼儿园教学楼发生的损害与其公司无关;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在协议中约定东盛房地产项目工程周边楼房若发生损害责任纠纷,由被告丰乐分公司承担责任,其公司不承担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不同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内容,认为虽然是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但施工工程是一个整体,被告丰乐分公司是被告新邮公司的挂靠单位,相当于施工开始之后补签合同;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其中约定责任由被告丰乐分公司承担无效。对于被告新邮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其提出可证明的关联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三、被告丰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丰乐分公司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被告丰乐分公司涉案工程经法定程序获取规划和施工许可;3、现场照片共39张、《证明书》,证明:涉案建筑工程的周边建筑物完好无损,原告第二幼儿园旧教学楼的损害与丰乐分公司无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意见,但不能根据周边其它房屋无破裂现象而否认原告第二幼儿园旧教学楼的损害情况。被告新邮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被告丰乐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予以采信;证据3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不能否定被告丰乐分公司施工行为与原告第二幼儿园旧教学楼发生的损害没有关联。四、被告丰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的证据、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情况如下:(一)1、新发改字(2015)32号文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登记表、新发改招核(2015)17号新工程招标核准意见书;2、报建申请书;3、第二幼儿园规划红线图;4、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建字第(2015)24号、送达回证;5、基建工程报批表;6、档案资料查询情况表;7、[建字第(2015)2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8、关于新第二幼儿园教学楼的规划选址意见;9、第二幼儿园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0、第二幼儿园教学楼规划红线图审批前公示现场照片。以上材料证明:第二幼儿园报建新教学楼有关呈批手续;(二)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第二幼儿园报建新教学楼,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于2016年8月23日,被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一)1至10项证据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及目的有意见,证据资料均是2015年的,无法证明原告方的损害与被告方无关,原告方有证据证明原告方的教学楼建造是经过相关部门批准的。被告新邮公司对上述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丰乐分公司认为是原告新教学楼的报建资料,没有原告旧教学楼的报建审批材料。上列证据是新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保存的档案资料,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三)申请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的情况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间,被告丰乐分公司的胡永红通知我到该公司,后带工人去第二幼儿园观察楼房有无破裂,当时新第二幼儿园楼房、教室内是没破裂的现象,游泳池水泥过道、地面、墙边有轻微破裂。当时我们正准备用水泥对裂缝进行修复,第二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告知我们不需要修理,当时核算的修理费约几千元;2、证人余某心的证言,证明:当时与黄某一起去到第二幼儿园观察,发现过道水泥板有轻微破裂,后我们打算进行修复,因为新第二幼儿园工作人员告知我们无需修复,因此未进行修复。原告对证人黄某、余某心陈述的事实经过无意见,对证明的目的有意见,因为证人所述内容是在东盛房地产楼盘施工建设初期阶段发生的,与原告方房屋后期损害情况不相符。被告新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证人黄某、余某心的证言无意见。对于上述两名证人的陈述,本院采信与本案其它证据能相互印证的部分。(四)被告丰乐分公司补充提交《房屋产权证》(第二幼儿园旧教学楼),证明:原告旧教学楼只报建了2层,之后加建的3层没有报建手续。第二幼儿园原教学楼没有经过正规手续报建,同时有违章加建情况。该教学楼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是否有钻探资料,建筑单位是谁均不清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意见,认为《房屋产权证》上写明基底面积是200多平方米,总面积是829平方米,证明有合法的报建手续。被告新邮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丰乐分公司提出的证明目的没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情事实本院到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证据。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县二幼厨房质量问题的检查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经一个多月时间的后期观测,水平移位和房屋沉降已稳定,经现场察看,厨房及教学楼墙体裂缝未见发展。综合现场检查情况及基坑监测、房屋沉降观测情况,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经分析提出如下意见:1、县二幼厨房暂时没有结构安全危险,可以使用,但要注意观察;2、县二幼教学楼质量具体损害情况,需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鉴定,视鉴定结论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该意见书,对该证据不知情;被告新邮公司、丰乐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意见书已送达给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事后听基坑监测的工作人员口头陈述过。该证据是本院到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原始档案资料及该部门对当时情况的真实反映,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二幼儿园于1986年间,在新丰县××街道××街××教学楼,主体教学楼共3层。2014年10月间,位于新丰县××街道人民东路××号原影剧院,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开始施工,原告发现园区的围墙、教学楼、游泳池、操场等园区建筑设施出现了轻度的裂痕、不均等沉降现象,当时原告将该情况反映给上级部门新丰县教育局和新丰县人民政府,后新教育局、新住房和建设局,新丰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察看。新住房和建设局邀请了新丰县××街道人民东路××号的承建单位、建筑商,及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丰乐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观察。事后,承建单位聘请了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新教育局于2014年10月9日和同年12月9日做出停课决定。2015年1月5日,基坑监测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作出《基坑监测超报警值通知书》,显示为县二幼教学楼靠游泳池的沉降观测点F10累计沉降值为-22.2MM,报警值为-20MM,已超过报警值为-2.2MM。2015年1月8日,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一份《关于县二幼教学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是:因原电影院拆建工程地基施工影响,造成县第二幼儿园的旧教学楼出现安全隐患。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5年1月8日,根据基坑监测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基坑监测超报警值通知书》,综合现场检查情况及基坑监测和房屋沉降情况,为确保人员安全,经分析作出如下处理意见:1、建议县二幼教学楼暂停使用,视后期变化情况再作处理。2、要求加强县二幼教学楼和基坑支护的监测,监测频率不得少于每天一次,及时发现情况,及时报告处理。在2015年2月10日经一个多月时间的后期观测,水平移位和房屋沉降已稳定,经现场察看,厨房及教学楼墙体裂缝未见发展。综合现场检查情况及基坑监测、房屋沉降观测情况,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一份《关于县二幼厨房质量问题的检查意见》内容是:1、县二幼厨房暂时没有结构安全危险,可以使用,但要注意观察;2、县二幼教学楼质量具体损害情况,需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鉴定,视鉴定结论处理。2015年3月31日,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邮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双方约定:由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发包给被告新邮公司承建。被告丰乐分公司是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实际建设单位,因不具备建筑资质,于2015年4月10日,被告丰乐分公司以法人代表黄艺家名义,与被告新邮公司订立一份《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双方成形挂靠与被挂告的关系。2015年7月9日,被告丰乐分公司与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一份《协议书》约定:由新丰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商品住房、商服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丰乐分公司。另查明:2015年2月间原告因停课而退了一个月学生家长预交的保教费给学生家长,退款额为139350元。2015年01月18日,原告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原广播电视大学课程改第二幼儿园活动室工程的《施工合同》,2015年4月18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在2015年4月20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06788.94元。2015年4月1日,原告与陈青天签订了《厨房租赁合同书》,约定转让费28000元,每月租金为2000元,租期为4年6个月。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新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关于厨房改造装修工程的《施工合同》,2015年7月2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2015年7月28日办理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0240.27元。2015年8月3日,原告与新清鑫润基拆迁工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工程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一栋三层半楼房拆除,原告支付拆除费用40000元。原告园区的操场、游泳池有裂缝等被损害的情况。2015年7月29日,原告办理了旧教学楼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15年8月开始拆除旧教学楼,2016年8月29日,原告的旧教学楼拆除工作完成。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总额236065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告第二幼儿园的教学楼被建议暂停使用与被告丰乐分公司、新邮公司建设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行为是否关联;2、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与原告教学楼的损害有无因果关系;3、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是否可获支持。就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焦点一。查明的事实表明,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的工程于2014年10间施工后,原告园区的教学楼、游泳池、操场等园区建筑设施出现有轻度的裂痕、不均等沉降现象,基坑监测单位中国轻工业广州工程院2015年1月5日作出的《基坑监测超报警值通知书》,显示为县二幼教学楼靠游泳池的沉降观测点F10累计沉降值为-22.2MM,报警值为-20MM,已超过报警值为-2.2MM。2015年1月8日,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了一份《关于县二幼教学楼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内容是:因原电影院拆建工程地基施工影响,造成原告的旧教学楼出现安全隐患。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2015年1月8日,作出处理意见:1、建议县二幼教学楼暂停使用,视后期变化情况再作处理。因此,原告教学楼被建议暂停使用与两被告建筑工程施工行为有一定关联性。关于焦点二。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的《关于县二幼厨房质量问题的检查意见》表明:1、县二幼厨房暂时没有结构安全危险,可以使用,但要注意观察;2、县二幼教学楼质量具体损害情况,需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鉴定,视鉴定结论处理。原告在2015年8月开始拆除旧教学楼,2016年8月29日拆除完毕。原告未接受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建议,聘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对教学楼质量具体损害情况进行相应的鉴定,尔后自行将教学楼拆除,造成无法对以下关键问题作出判断:1、教学楼质量具体损害的情况;2、两被告在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与原告教学楼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程度;3、教学楼是否属于危房应当拆除、还是可修复使用;4、两被告的损害行为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的价值大小。因原告的上述行为,造成本案无充分的证据准确评估、鉴定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行为与原告教学楼的损害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关于焦点三。诉讼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的原告教学楼因两被告的行为而停止使用,因此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60650元,应当由两被告负连带责任予以赔偿。是否合理分析如下:1、可酌情认定的原告经济损失。经查,本案造成原告需暂时停止使用教学楼的原因是两被告实施新东盛新城第三栋商住楼建筑工程施工行为引起,因此造成原告暂时停止使用教学楼期间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经查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主张原告新幼儿园活动室装修工程用去的费用106788.94元与原告暂时停止使用教学楼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在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时,应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在损害发生的前期,被告新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曾聘请维修工人到现场观察当时的损害情况,二名证人证实原告教学楼当时受损害的程度并不严重可修复使用,且修复的价格不高。同时,在后期新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关于县二幼厨房质量问题的检查意见》、《情况说明》,证明:在2015年2月10日经一个多月时间的后期观测,原告教学楼水平移位和房屋沉降已稳定,经现场察看,厨房及教学楼墙体裂缝未见发展。因此,原告的教学楼存在可修复使用的可能性。在原告实施幼儿园活动室装修工程前未能与两被告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且装修工程的标准存在简易、普通、中等、高级档次的区别,其中的价格差距巨大。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适当赔偿原则的规定: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人对自已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远远超过其行为的预期,承担该赔偿责任显失公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的其它方式,确定适当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法确定被告丰乐分公司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该项经济损失106788.94元的50%,计算为106788.94元×50%=53394.47元。被告丰乐分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的法定资质,被告新邮公司是被告丰乐分公司的挂靠单位,因此依法应当对被告丰乐分公司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新邮建公司主张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不能确认的经济损失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损失。(1)原告向学生家长退停课一个月的保教费139350元,保教费是学生家长预交的还没有实际开支的费用不属于直接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厨房施工支出90240.27元,其中有厨房租赁合同,转让费为28000元,每月租金按2000元计共为58000元。经查,因厨房暂时没有结构安全危险,可以使用,且原告的厨房与原告暂时使用的原广播电视大学课室相邻近。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拆除旧教学楼的费用40000元、操场及游泳池初步估算维修费用15000元、拆除旧教学楼建筑物的损失价值1905300元,包括:教学楼1344000元,厨房390000元,走廊112800元,艺术长廊58500元,共1905300元。对此,原告对于自已提出的主张,未能向本院举证有资质的房屋鉴定单位评估、鉴定的证据,现有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目前未能举证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对此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赔偿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新丰县第二幼儿园的经济损失53394.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新丰县第二幼儿园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5.2元,由原告新丰县第二幼儿园负担25171.5元,被告新丰县建筑工程公司丰乐分公司、被告新丰县新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3.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丘福源审判员  罗少卫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衍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