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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3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冀某诉何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商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3民初256号原告:冀某,男,汉族,199x年x月x日出生,学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法定代理人:冀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系冀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女,汉族,内蒙古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汉族,196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登记住址: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住址: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委托代理人:段增宇,男,蒙古族,商都县农村信用社合作推荐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男,汉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都县支公司查勘定损员。本院受理原告冀某诉被告何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商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商都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东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冀某及其代理人诉称:2016年8月31日14时3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蒙J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东路由东西向行驶至与广场东路交汇路口及事故地点,与相向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冀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在商都县中医院检查处置花去医疗费2507.87元,入住集宁蒙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8668.4元,2016年9月1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伤(重型)硬模外血肿(额颞右)脑挫裂伤(额颞右)右侧前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露骨骨折(额颞顶右)右侧眶壁骨折,鼻骨骨折,颚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额颞顶右)头皮血肿(额颞顶右)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治疗,花去医疗费53080.54元,三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4256.81元,原告交付500元,其余63756.81元均是被告何某先行垫付。原告在北京同仁堂医院复查发生581元和鉴定检查费699元是自行承担的。经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与原告的过错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何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右眼严重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为原告右神经管骨折致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为七级伤残;2、右额颞脑挫裂伤致头疼、头晕、记忆力减退,为十级伤残;3、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4、后期治疗费用约0.6—0.8万元。综上所述,被告何某驾驶J6AA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右眼严重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分别在肇事车辆投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诉二被告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的109592.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保留后续治疗的诉求。4、被告何某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要求赔偿明细:1、医疗费:66171.81元(商都2507.87元,集宁8668.4元,北京53080.54元,检查1915元)2、护理费:60天×113天=6780元+720元(北京护理720元)3、营养费:60天×100天=6000元4、伙食补助费:40天×100=4000元5、鉴定费:2300元6、伤残赔偿金:30594元×20年×45%=275346元7、精神抚慰金:15000元8、交通费6626元(救护车费5000元)9、食宿费:3053.75元10、赛车损失费:2180元11、配眼镜费用:548元12、后续治疗费:8000元13、补课费:40天×50元×6门课=12000元14、复印费:190元。以上费用共计:408915.56元。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何某赔偿剩余部分288915.56元的60%即109592.53元(173349.34元-63756.1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注:共赔偿:229592.53元。三、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人冀某诉何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申请人遭受的损失较大,特申请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何某给付原告剩余部分的109592.5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1、此案被告何某所驾驶蒙J6AA8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主交强险一份,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一份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50%的承担赔偿责任。2、医疗费:根据住院诊断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等证据,按其医疗费正式发票金额赔偿,无遗嘱的外购药以及不属于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予以剔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给予其住院期间的费用。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意见,我公司负责赔偿责任,若没有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我公司不予承担。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的意见,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并承担住院期间的费用。6、残疾赔偿金:需要出具伤残鉴定书原件,并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根据伤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及伤残等级,按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照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如果伤残等级与事实不否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7、精神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8、交通费、食宿费:以正式票据为凭据,有关凭据与事故发生的时间、就医地点、人数、次数必须一一对应,否则不予以认可。连票号及收据不予认可。9、赛车损失费:应根据市场价格进行合理定损,以市场上的平均水平作为依据,并扣减残值,根据我公司按照市场价格核定的金额1200元给付赔付。10、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配眼镜费用:提供正式发票。12、诉讼费、鉴定费、补课费、复印费属于间接损失,因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故此四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的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以上证据必须提供原件,恳请人民法院给答辩人邮寄判决书时能一并寄来,以便于答辩人积极理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来支持诉求的,根据证据规则,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请法院将户名、开户行、账号一并书面告知,以便于答辩人将赔偿款汇到贵院。总之,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答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及限额,合理赔付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14时30分,被告何某驾驶蒙J6AA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商都县七台镇新风东路由东西向行驶至与广场东路交汇路口及事故地点,与相向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冀某行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天在商都县中医院检查处置花去医疗费2507.87元,入住集宁蒙医院住院一天花去医疗费8668.4元,2016年9月1日转入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伤(重型)硬模外血肿(额颞右)脑挫裂伤(额颞右)右侧前颅窝底骨折,脑脊液鼻漏,露骨骨折(额颞顶右)右侧眶壁骨折,鼻骨骨折,颚骨骨折,右侧视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额颞顶右)头皮血肿(额颞顶右)2016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39天治疗,花去医疗费53080.54元,三家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共计64256.81元,原告交付500元,其余63756.81元均是被告何某先行垫付。原告在北京同仁堂医院复查发生581元和鉴定检查费699元是自行承担的。经乌公交商认字【2016】第08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某与原告的过错相当,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交通事故由于被告何某的过失行为导致原告右眼严重受伤,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为原告右神经管骨折致右眼视力无光感,盲目5级,为七级伤残;2、右额颞脑挫裂伤致头疼、头晕、记忆力减退,为十级伤残;3、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4、后期治疗费用约0.6—0.8万元。被告何某驾驶J6AA8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肇事车辆投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方的认可以及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交通费、医院诊断证明,入院出院通知书等票据为证。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认可,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承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给原告方垫付71756.81元。再查明:被告何某车牌号“蒙Jxxx”大众小型轿车,车辆损坏修复费4570元。原告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原购买价2180元,购买时间为2015年10月4日)保险公司核定价值金额为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费用。由于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故根据对事故责任做出的认定:原告冀某、被告何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由于被告何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保险公司在既定车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64256.81元(其中商都中医院2507.87元,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8668.4元,北京53080.54元。(二)护理费5650元(50天×113元/天)(三)营养费5000元(50天×100元/天)(四)伙食补助费4000元(40天×100元/天)(五)鉴定费2300元(六)伤残赔偿金:275346元(30594元/年×20年×45%)(七)精神抚慰金13500元(30000元×45%)(八)交通费6626元(其中救护车费5000元)(九)食宿费3053.75元(十)配眼镜费用548元(十一)后续治疗费7500元(十二)补课费12000元(40天×50元×6门课)(十三)复印费190元(十四)检查费1040元(包括伤残鉴定检查费549元,北京同仁医院192元,呼市新视界眼科医院门诊150元,大同第二人民医院149元。(十五)被告何某车损费4570元。(十六)赛车(自行车)1200元。以上合计406780.56元。责任承担的划分: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公司商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20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医疗费、车损费)。2、超过部分:284780.56元(406780.56元-122000元),由原告冀某以及被告何某各承担一半,即142390.28元(284780.56元×50%)3、由被告何某承担的142390.28元由保险公司赔付。4、原告冀某退还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717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冀某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264390.28元(122000元+142390.28元)二、原告冀某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何某为其垫付的各项费用合计71756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原告冀某、被告何某各承担一半,即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                     平                                          二                        0                     一                     七                     年                     八                     月                     十                     四                     日书记员 王小娜赔偿款直接汇款至户名:商都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商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7400301229000000001900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七十六条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