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夏大才与杨友芝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友芝,夏大才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友芝,男,1962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大才,男,1969年9月2日生,汉族,住兴化市。上诉人杨友芝因与被上诉人夏大才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1初字第1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友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杨友芝不承担夏大才名誉权的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夏大才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概况。夏大才任兴化市国土所副所长,共产党员。根据国土资源部门的职责及党员干部廉洁从政准则的有关规定,夏大才及其配偶子女不得从事土地买卖的非法经营活动。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网上贴处的《兴化市安丰镇国土所副所长夏大才涉嫌违法违纪》,文章就是披露夏大才涉嫌违纪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故意回避杨友芝在“市民论坛”上发布的举报夏大才帖子的名称。这份帖子的标题直接点名夏大才从事的土地买卖行为与其职务之间的关系,间接或回避了夏大才的职务,与被举报行为属于党纪国法禁纪的行为。2、一审判决避重就轻,掩盖了夏大才及其老婆倒卖8.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从中牟取暴利的行为。关于倒卖安丰镇高速公路出口土地的证据有:夏大才妻子王元凤与案外人高永才买卖8.5亩土地的协议书(2011年4月25日);夏大才亲笔书写的《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是夏大才妻子王元凤办理8.5亩土地变更手续的一切费用由杨友芝承担。夏大才妻子王元凤2014年4月13日录音稿,在录音中王元凤陈述其拿了18万元现金给夏大才到国土局打招呼。夏大才亲笔书写的厂房分割系以(2014年1月23日)王元凤分得8.5亩土地所建厂房中的“由西向东第四套二、三层。底层由西向东(1-4)间归王元凤所有”。兴化市国土局(2014)第6号复查意见书第五项明确证实夏大才身为国土所副所长从高永林收受8.5亩国有土地(王元凤参股)。2014年1月,夏大才和妻子王元凤、许宝康已对建成的厂房进行分割。2017年1月25日,兴化市国土局29号告知书通知杨有芝对其反映夏大才的问题因调查手段有限已移交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待查清后以权威部门待查结果为准。夏大才在本案庭审中也承认上述答复中公安局经侦大队待查夏大才的妻子王元凤。一审判决回避了夏大才参与张志宽与杨松圣买卖承包土地的事实,夏大才在该起买卖中作为见证人签字。上述事实表明,杨友芝向政府、纪委举报夏大才及其老婆参与土地买卖、建设厂房并取得实际经济效益的事实。一审判决均没有涉及,仅将其中涉额不大的事情加以渲染,客观上起到掩盖夏大才、王元凤夫妇倒卖国有土地违章建厂房的违法事实,是错误的。三、杨友芝的举报至目前为止正在查处中,并没有造成夏大才名誉受到损害,至于判令杨友芝赔偿1500元,无事实依据。综上,杨友芝网络举报涉及党员干部是否廉洁从政特别根据廉政准则第二条关于禁止党员不得从事的行为,请求二审核实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夏大才辩称,1、杨友芝在市民论坛发布举报夏大才的帖子,严重侵犯夏大才的名誉权。帖子中所称夏大才从事土地买卖行为,已经由泰州市、兴化市几级纪委依法查明。2、杨友芝讲夏大才及其妻子倒卖国有土地的说法是无中生有、捏造事实。夏大才妻子购买经国土局依法挂牌拍卖的土地,不存在倒买土地的行为。3、兴化市国土局2014年第18号兴国土资信访复字已经明确对杨友芝作出答复。泰州市国土局泰国土资2014年6号文件对此进一步的作出了明确答复。2017年1月25日兴化市国土局对杨友芝也作出了明确回复。夏大才在这件事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4、案外人杨松圣与案外人张志宽(已故)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土地经营权法的合法转让。夏大才作为见证只是对这件事的事实见证,没有其他买卖方面的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准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夏大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要求杨友芝在西祠胡同社区兴化市民论坛板块(以下简称兴化市民论坛)发贴,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判令杨友芝赔偿夏大才精神抚慰金1万元;三、判令杨友芝承担夏大才为起诉造成的各项损失1万元;四、判令杨友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12月19日开始,杨友芝多次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夏大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侵犯了夏大才的姓名权、名誉权。夏大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诉讼请求。杨友芝一审辩称:一、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发贴的内容都是有证据的,杨友芝除了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外,也已经向各级纪委、国土资源部门进行了举报。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是为了加大调查力度;二、夏大才的名誉权没有受到影响,其至今依然担任安丰国土所副所长职务;三、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上涉及夏大才的文字材料,没有侮辱人格的文字,也没有涉及隐私的文字;四、本案是属于因检举、控告引起的名誉权纠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杨友芝请求法院驳回夏大才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夏大才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夏大才本人所写的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的列表一张,证明杨友芝多次发贴侵犯夏大才名誉权情况;二、2015年12月19日,杨友芝使用网名“安丰疯了”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实事实同上;三、2015年12月20日,杨友芝使用网名“安丰疯了”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的网页打印件一份,证明事实同上;四、2016年1月13日中国经济法制报网页打印件一张,2016年1月7日天涯论坛网页打印件一张,证明事实同上;五、2017年3月6日兴化市民论坛网页截屏打印件一份,证明事实同上;六、兴化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无纪律处分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杨友芝发贴所言不实;七、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发(2017)29号《关于杨友芝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杨友芝发贴所言不实。杨友芝质证认为:一、对夏大才手写的发贴表是夏大才本人统计的,没有提供相应的文章的内容,杨友芝不予认可;二、2015年12月19日的贴子是杨友芝所发,杨友芝发贴的目的是针对兴化市国土局兴国土资信访复字(2014)第18号《关于杨友芝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提出不同意见,在网上发表自己的看法,不是针对夏大才;三、2015年12月20日贴子是杨友芝所发,主要针对国土局的不作为,不是针对夏大才;四、经济法制报、天涯论坛上面的贴子不是杨友芝发的,杨友芝不予认可;五、2016年3月6日的贴子是杨友芝所发,但是同时也向中纪委进行了举报,主要针对兴化市国土局的不作为,不是针对夏大才;六、兴化市国土资源局2017年1月13日出具的无纪律处分情况说明和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发(2017)29号《关于杨友芝信访事项告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夏大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都是暂时的,有待纪委、公安等部门调查。杨友芝为证明其主张,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2月2日泰州市国土资源局泰国土资纪字(2014)第6号《国土资源纪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一份,证明杨友芝发贴所言属实;二、兴化市国土资源局兴国土资发(2017)29号《关于杨友芝信访事项告知书》一份,证明目前夏大才的情况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仍在继续侦查中;三、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证明夏大才违反了党纪。夏大才质证认为:一、泰国土资纪字(2014)第6号《国土资源纪检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载明的事项,和夏大才本人没有直接关系,可以证明夏大才没有违法违纪行为;二、兴国土资发(2017)29号《关于杨友芝信访事项告知书》里说“已移交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是调查的夏大才的妻子王元凤,和夏大才没有关系;三、夏大才没有违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中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核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法院综合庭审情况和当事人诉辩意见,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友芝的发贴行为是否侵犯了夏大才的名誉权;二、杨友芝的发贴行为是否具有责任事由;三、夏大才要求杨友芝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杨友芝的发贴行为侵犯了夏大才的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构成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结合本案的事实具体分析如下:一、杨友芝有侵害夏大才名誉权的行为。1、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所发贴中,有“他(夏大才)作为国土公务员,不履行国土人员责任,大肆倒买倒卖土地,自己以权谋私强霸宅基地已经完全丧失国土卫士的道德,权力的腐败必将受到党纪国法的严惩,消除党内腐败分子,已经到了各级执法部门义不容辞的责任”,“完全丧失国土卫士的道德”,“披露他丑恶的嘴脸”等具有侮辱性的用语。2、杨友芝辩称发贴子内容是事实,并且已经向纪检等机关进行举报,所以不构成对夏大才名誉权的侵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目前泰州市、兴化市两级国土局调查结果,杨友芝反映的情况国土局已经一一作出答复。兴化市国土局2014年的答复意见书中明确指出:“上述所反映问题除收取安丰医院8000元和当事人7000元外,均无任何证据,且为你本人所反映,并无第三人可以证明,如你有相关证据,可继续向我们反映,也可以向纪检、监察等部门举报”。泰州市国土局复查后,复查意见书载明“陆中俊当年没有收你任何费用,无其他资金代你缴纳规费”,“兴化市局已责成相关业务科和安丰国土所组织专人清理相关档案,厘清办理‘杨欣如’土地使用证的来龙去脉,如涉及违规违纪问题,将严格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你反映夏大才在办理该过户手续过程中收了你6000元,无证据能够予以证明”,“你反映夏大才借你8万元用于收购上述土地的问题,由于直接当事人张志宽已去世,也无其他可以证实夏大才参与买卖土地的证据,难以采信”。根据两级国土机关的意见,即使杨友芝反映的内容中,有部分内容有待进一步核查,仍有部分内容,没有证据,不能采信。杨友芝收到国土局的回复意见书后,如有异议,可以继续向泰州市纪委或江苏省国土资源厅纪检组申请信访复核。杨友芝在已经收到兴化市、泰州市信访意见书的情况下,仍然连续在公共论坛发布贴子,将不确定的事实和没有证据证实的事实大肆宣扬,称夏大才贪腐渎职,造成夏大才社会评价降低,应当认为侵犯了夏大才的名誉权。杨友芝抗辩称目前兴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仍在继续调查中。一审法院认为,杨友芝在贴中反映的事实是夏大才有贪腐渎职的行为,公安局经侦大队的职权是侦查经济犯罪问题,经侦大队的调查的内容和杨友芝贴子里反映的内容并非同一情况。经侦大队的调查不影响杨友芝侵犯夏大才名誉权的事实。二、夏大才的名誉在客观上受到影响。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多次使用“国土卫士不守责,倒买倒卖大敛财,‘宅叔’自称有后台,败坏党风伤民意”等标题发布贴子,其内容中直接指向原告夏大才,并列举多项事实,称原告违法违纪。兴化市民论坛作为一个开放的、公共的论坛,有一定的浏览量,杨友芝所发贴子后面也有跟贴,其贴子会导致夏大才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权所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社会评价,夏大才继续保持职务,不影响在诸多浏览杨友芝贴子的网民认识中,夏大才社会评价降低的事实。三、杨友芝的贴子导致夏大才的社会评价降低,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杨友芝主观上存在故意。侵害名誉权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杨友芝在庭审中抗辩其发贴主要是为了针对国土局不作为,不是针对夏大才个人。根据杨友芝的抗辩,其对夏大才的名誉权损害,应当承担过失过错责任。但是纵观杨友芝所发的各贴,其主要内容是讲述夏大才贪腐渎职,处处指向夏大才本人,而不是国土部门,杨友芝作为成年人,应该明知其所发贴子会对夏大才名誉造成损害,而依然连续多次的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贴,应当认定为杨友芝主观上存在故意。综上,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发贴侵犯了夏大才的名誉权,夏大才请求判令杨友芝在兴化市民论坛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杨友芝的行为是否具有免责事由。一、杨友芝不能因为已经进行了检举、控告而免责。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保护,无论举报属实与否,都不能以侵害名誉权论处。但是如果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当事人依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公民的检举、控告之所以不会构成对公民名誉权的侵害,一方面是对公民监督权利的保护,鼓励公民对不法行为进行举报;另一方面是公民向纪检等机关进行检举、控告,对控告对象影响力控制在纪检等机关内部范围内,不会对公民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公民即使已经向纪检机关进行过举报,但在网上散布内容,造成他人社会评价降低,依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公民平等的享有名誉权,杨友芝举报是否属实不影响其已经侵犯了夏大才名誉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可见,我国法律是平等的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名誉权,即使贪污、渎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享有人格权,其社会评价固然会降低,但究其原因,是其自身的错误行为导致的,不是因为他人的不当评价导致的。举重以明轻,贪污渎职人员的人格权受到保护,夏大才目前仅仅是受到杨友芝的举报,其人格权更应该受到保护。杨友芝在网上发贴,侵害了夏大才的名誉,应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综合以上两点,杨友芝不具有免责事由。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杨友芝从2015年至今,连续多次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发布关于夏大才的贴子,虽然及时删贴,但是数量较多,有一定的浏览量。夏大才为了删除杨友芝发贴,多次和南京西祠胡同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联系,且多次以名誉权受损为由向法院起诉。从贴子的浏览情况和夏大才的种种举动来看,杨友芝的发贴对夏大才有一定的影响,给夏大才的身心造成一定的伤害,应当予以适当赔偿。夏大才提出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对夏大才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友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兴化市民论坛上向夏大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二、杨友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大才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元。三、驳回夏大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杨友芝负担,此款夏大才已预交,杨友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夏大才。二审中,上诉人杨友芝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1、兴化市法院2017年4月14日作出的(2016)苏1281民初671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夏大才的妻子王元凤和案外人高永林合伙购买位于安丰镇夏家村332省道南侧8.5亩土地、合计178.2万元,夏大才作为见证;2、2011年4月25日高永林和杨友芝、夏大才的妻子王元凤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拟证明夏大才夫妇倒卖土地从中赚取杨友芝42.8万元,因为杨友芝与王元凤和合伙人,故说明夏大才的行为是丑恶的。第二组证据,2017年6月8日兴化市法院(2016)苏1281民初100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夏大才夫妇及其他们的儿子夏润全家参与土地买卖开发房地产,在未取得有关行政手续的情况下开发房地产,进行谋取巨大利润。同时由于夏大才把案外人正华粮贸公司办理土地手续的费用作为杨友芝与王元凤合伙开发所买土地的办证费用,也证明杨友芝作为合伙人的权益认为夏大才是欺诈的。第三组证据,兴化市政府在2017年7月18日市长信箱答复,证明夏大才作为国土部门的负责人违反土地管理法律,一个住宅两个土地证,既有集体土地证又有国有土地证,经查属实,已经将夏大才的国有土地证注销了;同时对杨友芝揭发的一户多载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市长信箱答复对于还在调查。被上诉人夏大才质证认为,1、高永林将其购买的兴化市正华公司土地卖给杨友芝和案外人,与夏大才无关。2、判决书是真的,但是与夏大才无关。杨友芝的所称开发房地产与本案也无关。3、2017年7月18日市长信箱答复与夏大才也没有利害关系。4、杨友芝与案外人张志高签订土地转让与夏大才无关。被上诉人夏大才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友芝擅自在“兴化市民论坛”网站发布信息(即当事人所称“发帖子”),信息的内容明确涉及夏大才、且含有“完全丧失国土卫士的道德”,“披露他丑恶的嘴脸”等贬低他人人格的语句,因该网站具有公开性,故杨友芝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夏大才的名誉受损。夏大才主张杨友芝侵犯其名誉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友芝提出自己发帖子系披露夏大才涉嫌违法违纪的事实、举报目前正在查处中未造成夏大才名誉损失等,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无论举报属实与否,都不侵害他人名誉权;但是,公民应依法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他人违法违纪行为,而不得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如果公民借检举、控告之名侮辱、诽谤他人而造成他人名誉损害,该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案中,杨友芝虽已经向纪检等机关进行了举报,但其在网络上公开散布未经查实的涉及夏大才的内容,已构成侵犯夏大才的名誉,故其就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于杨友芝二审提交的证据,上述证据无论其内容是否真实,均不能证明杨友芝在网络上发布帖子的行为合法,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友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杨友芝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高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