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2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奉英与帅正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奉英,帅正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2民初136号原告:梁奉英,女,生于1965年3月8日,住四川省青川县。被告:帅正文,男,住四川省青川县。原告梁奉英与被告帅正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正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帅正文支付房租及水电费共计5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帅正文,于2012年至2014年租用梁奉英的房子,租房期间未付房租及水电费,共计5300元(伍仟叁佰元整),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帅正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帅正文于2012年至2014年租住原告梁奉英的房屋期间未支付房租4800元,水电费500元,共计5300元,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事实,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正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梁奉英房屋租赁费及水电费欠款共计53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帅正文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梁奉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俊人民陪审员 岳建斌人民陪审员 马志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文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不到庭和中途退庭的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