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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6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林成余与陈海滨、吕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成余,陈海滨,吕淑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811号原告:林成余,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滨,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吕淑燕,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成余诉被告陈海滨、吕淑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佳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成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滨、吕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成余诉称,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于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该借款50000元的利息经双方同意从2016年4月19日起,将月利率3.5%变更为月利率6%;于2016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0万元,且有被告陈海滨亲自出具三张《借贷合同》为据。同时,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淑燕应当共同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海滨、被告吕淑燕共同偿还原告林成余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3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海滨辩称,一、60万元借款属实,但借款日期并非借条上日期所借。本案中借贷合同格式是原告提供的,借贷合同也明确写明贷款人于借款日前交付给借款人,三份借贷合同均是如此。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也无实质出借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双方约定借款日期前交付给借款人,原告也应该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借义务。二、双方系朋友关系,借款并无约定利息,被告要求鉴定贷款利息上的笔迹。借款合同中贷款利息是不存在的,双方并无约定利息的存在。2015年10月23日及2016年2月19日两份合同中,在由被告陈海滨书写名字、日期、身份证号后,交付给原告持有,当时借款利息约定是空白的。2016年4月19日的合同中,在由被告陈海滨书写名字、日期、身份证号后,交付给原告持有,当时贷款利息项写明“由双方自行约定”,但实际当时是原告要求被告多少支付点利息,基于朋友关系,答辩人承诺如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后,利息多少会付一点给原告的。被告与原告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因为被告拖延还款90000元便恶意修改篡改证据,私自在利息项上书写“四分”、“三分半”“六分”等字迹。被告要求申请鉴定该些字迹的形成及其谁所为。同时从原告提供的录音也可以看出双方并无约定利息存在。三、被告目前已经还款人民币506500元,仅尚欠93500元。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借款后,期间被告一直有陆续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被告已经分别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及中国平安银行向原告偿还了506500元,目前尚欠原告93500元。原告起诉也仅仅是因为剩余90000多元,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剩余款项,原告才恶意起诉这么多数额。被告吕淑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林成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被告身份情况;2、借贷合同三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其约定利息、借款期限等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的结婚情况,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4、录音整理材料(光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经过,原告向被告催讨的经过,被告至今确认共欠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等;5、建行银行流水单、农行账户历史数据查询单、民生银行对账单及电子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原被告的资金来往及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利息的情况;6、手机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陈海滨于2016年7月10日确认欠原告借款6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且结婚登记表有记载被告陈海滨的当时提供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供的手机信息中被告陈海滨的显示的号码是一致的,手机信息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及有约定月利率4%的情况。对原告林成余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海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5,关于银行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部分资金是出借给被告使用其一般都在转账备注中标准借款,其余另有一大部分是林成余向原告多次购买石材的款项。被告转账给原告的全部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双方自始至终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对证据6,手机信息三性均不予认可。该手机并非被告陈海滨在使用,该手机经常由原告在使用。被告从始至终未向林成余发送过相同、相似内容的短信,手机短信未经公正不能独立作为案件证据,短信内容有经过修改形成,没有完整的对话往来,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该证据来源不合法,系林成余自编自演的内容。短信对方不特定性,林成余提供的短信内容并没有体现收件人为林成余。婚姻登记信息的真实性认可,但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夫妻在2013年已经分居,并办理完离婚证,原告仅提供结婚证,未提供离婚证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存在。对原告林成余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淑燕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围绕自己的主张,被告陈海滨向本院邮寄如下证据:建设银行卡、平安银行卡转账记录,以证明从被告陈海滨2014年开始向林成余借款总额600000元,已偿还506500元,仅尚欠93500元。对被告陈海滨提供的证据,原告林成余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有一部分发生在本案诉争三笔借款发生之前,原、被告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在答辩状中主张这一部分还款是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因为这一部分所谓的还款发生有发生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之前,与本案无关。另外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并不完整、不全面,原告也有通过建行、民生、农行等汇款给被告。结合原告上面提供的汇款记录,原告认为:关于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从合同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陈海滨通过银行汇给原告部分利息分别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4月23日共七笔各14000元,以该笔借款350000元按约定月利率4%计算,每月利息刚好是14000元,这与约定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款项完全吻合。其次,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海滨46500元,以50000元借款作为基数按月利率3.5%计算,每月利息刚好是1750元,借款期限2个月,共计3500元的利息,这与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款项完全吻合。最后,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方式:银行汇款和现金各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陈海滨也对本笔贷款利息上的文字按手模进行确认。并且因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2个月刚好到期,被告未偿还该款项。2016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滨变更2016年2月19日这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月利率6%。被告陈海滨也在同日即2016年4月19日以250000元借款(即2016年2月19借款50000元和2016年4月19日借款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了15000元利息给原告。并且特别需要说明:该款项15000元是原告汇给被告陈海滨部分借款10万元的款项之后,被告陈海滨在同一天即2016年4月19日支付的原告的款项。如果不是利息,就不用在同一天原告有汇款给被告,被告也汇款给原告的款项。因而被告所称是偿还本金,完全不符合逻辑,违背常理。对被告陈海滨向本院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吕淑燕没有提出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陈海滨在与吕淑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具三张《借贷合同》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与被告陈海滨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结合原告林成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和被告陈海滨的答辩,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从2014年开始原告与被告方就有频繁经济关系往来,原告认为: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23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3月23日及2016年4月23日共七笔各14000元,是偿还借款350000元的利息;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当天通过银行汇给被告陈海滨46500元,扣除月头息3500元,与约定月利率3.5%支付利息的款项完全吻合;2016年4月19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200000元(银行汇款和现金各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1个月,且2016年2月19日被告陈海滨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到期未偿还该款项,2016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陈海滨变更2016年2月19日这笔借款50000元的利息,变更为月利率6%。被告陈海滨也在同日即2016年4月19日以250000元借款(即2016年2月19借款50000元和2016年4月19日借款200000元,共计250000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6%计算,支付了15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该解释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和生活常理,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以上主张,证明2015年10月23日的350000元,约定月利率4%;2016年2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且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将月利率3.5%变更为月利率6%;2016年4月19日的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被告陈海滨认为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月利率,被告方自2014年开始有陆续汇款人民币506500元给原告,仅尚欠借款935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和生活常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海滨向本院提交一份鉴定申请,申请书中请求事项原文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借贷合同中”贷款利息项中关于“四分”、“三分半”、“六分”上的笔迹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海滨申请鉴定的事项不明确,并依法传唤原告及被告陈海滨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询问过程中,被告陈海滨表示,三张《借贷合同中》,除了被告陈海滨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及相应的时间为被告陈海滨所写,其他全部内容均为原告所写,《借贷合同》中的手印也都是被告陈海滨按捺。利息约定部分中“四分”、“三分半”、“六分”均不是被告陈海滨所写,要求鉴定上述笔迹是否为原告所写。原告林成余表示,三张《借贷合同》中,除了陈海滨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及相应的时间为被告陈海滨所写,其他全部内容均为原告所写。三张《借贷合同》中的利息约定部分也都是原告写的。因被告陈海滨申请鉴定的事项,原告林成余已经自认,故本院当庭决定对被告陈海滨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告知原、被告本院将择期开庭。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海滨、吕淑燕于2010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陈海滨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月利率4%,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2016年2月1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但原告实际仅支付46500元,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变更为月利率6%;2016年4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陈海滨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其中12000元为借款200000元的利息,3000元为借款50000元月利率变更为6%后的利息。嗣后,二被告均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虽然三份《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金额是600000元,但2016年2月19日的借款50000元出借人在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前二个月的借款利息3500元,实际仅支付46500元,故本案实际出借金额仅有596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为596500元。陈海滨向林成余借款59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陈海滨认为本案借款并没有约定月利率,被告方自2014年开始有陆续汇款人民币506500元给原告,仅尚欠原告借款93500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和生活常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海滨与被告吕淑燕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应认定为陈海滨、吕淑燕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16年2月19日的借款46500元,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利息3000元(即被告陈海滨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给原告利息15000元,其中3000元为本笔借款的利息),即使按月利率3.5%计算,借款46500元三个月的利息为4882.5元(4882.5=46500×3.5%×3),已经超过了3000元,故不必抵扣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三笔《借贷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均超过了法律可保护最高利率的上限,应依法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分别自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0日、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均应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陈海滨、吕淑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滨、吕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成余人民币596500元及利息(其中35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借款465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借款200000元从2016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林成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135元,减半收取计5068元,由原告林成余负担13元,由被告陈海滨、吕淑燕负担5055元;被告陈海滨、吕淑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佳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聪晓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http:?/??/?www.dffy.com?/?faguixiazai?/?ssf?/?200311?/?20031109201210.htm?)》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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