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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从东与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从东,淮安市国土资源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从东,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6号。法定代表人韩文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光洋,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涟水县红日西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祁鹤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洲,该局法规监察科副科长。上诉人徐从东因诉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涟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涟水国土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2017)苏0812行初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从东、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林光洋、朱苏宁、被上诉人涟水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杨礼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从东于2016年2月5日向被告涟水国土局举报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陶码居委会沟北组集体土地新建襄贲(漪河南路至朱码路)存在违法征地情况并要求涟水国土局依法查处。被告涟水国土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该告知书说明,对涉案土地不存在征收行为,故违法征地事实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涟水国土局的告知书不服,于2016年3月13日向被告市国土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1、确认涟水国土局告知书违法;2、查清违法事实,将处分建议答复申请人;3、给予申请人举报违法奖。被告市国土局在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确认,涟水国土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陶码居委会沟北组集体土地新襄贲路(漪河南路至朱码路)被违法占用的事实,已于2014年12月24日对此立案查处。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一、涟水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告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妥,涟水国土局已履行了告知职责;二、原告的后两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维持涟水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复议决定。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8日将该复议决定书邮寄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涟水国土局作为国有土地使用的监管部门,有权处理原告对违法用地的举报。市国土局作为涟水国土局的上级单位,有权接收、处理原告因不服涟水国土局所作《告知书》而提出的复议申请。原告对市国土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涟水国土局告知书违法的复议申请,市国土局认为,1、被告涟水国土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告知书》,并于2016年3月11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涟水国土局对原告申请告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妥,涟水国土局已履行了告知职责。2、对于原告要求查清违法事实,将处分建议答复申请人;给予申请人举报违法奖的复议申请,市国土局认为原告要求举报奖励没有事实基础。原告对处分建议不服可以依法申诉,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法院认为,涟水国土局所作的《告知书》,答复内容真实明确,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市国土局于2016年5月15日对原告徐从东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2016]淮国土资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徐从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从东上诉称:1、一审行政判决书中“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3、真实性不表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应当以书面答辩为准”证明市国土局捏造事实、隐瞒包庇行政行为违法,掩盖事实真相,徐从东根据市国土局、涟水国土局的答辩状,依法进行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有法、有依据,理由成立。2、一审行政判决书“被告市国土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5、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旨在证明涉案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涟水县国土局在巡查中发现立即进行立案”证明涟水国土局捏造事实、隐瞒证据,欺骗误导承办法官制造冤假错案,徐从东提交证据都已作出书面详细说明。3、一审判决书中原告对涟水国土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和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审查认定以及一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明涟水国土局错误答复《告知书》,市国土局以合法程序掩盖包庇非法占用土地违法工作人员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三条。4、上诉人徐从东起诉符合法律受案范围。综上,上诉人徐从东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书面答复。被上诉人市国土局辩称:1、市国土局在一审庭审中对上诉人所举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发表意见,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2、市国土局对上诉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的[2016]淮国土资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指责市国土局在处理该行政复议案件中存在“捏造事实、隐瞒包庇行政行为违法,掩盖事实真相”的观点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涟水国土局答辩意见同市国土局。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从东提供其诉市国土局(2017)苏行申780号新证据及证明申请人与被征地块有利害关系证据及法律条文一组,证明徐从东与被征地块有密切关系。被上诉人市国土局及涟水国土局均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从东向涟水国土局举报涟水县经济开发区陶码居委会沟北组集体土地新建襄贲(漪河南路至朱码路)存在违法征地情况并要求涟水国土局依法查处。涟水国土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告知书》,该告知书说明,涉案土地不存在征收行为,故违法征地事实不存在。并将《告知书》依法送达上诉人。涟水国土局所作的《告知书》答复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已履行了告知职责。市国土局在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2016]淮国土资行复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认为,一、涟水国土局对上诉人申请告知的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答复内容并无不妥,涟水国土局已履行了告知职责;二、上诉人提出的后两项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维持涟水国土局作出的《告知书》复议决定。市国土局依法将该复议决定书送达上诉人。市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书面答复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徐从东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从东负担,免予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海龙审判员  钱明芳审判员  梁新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晓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