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1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李志远与伍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1民初818号原告:李志远,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临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华,男,安乡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伍乐明,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男,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志远与被告伍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母茂生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庆龄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德华,被告伍乐明代理人熊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乐明赔偿各项损失52958.37元;2、本案诉讼费由伍乐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李志远通过手机微信认识了伍乐明的朋友高子兵,随后高子兵介绍李志远到伍乐明在安乡县××乡××村模板厂做事。双方经协商,约定工资为每月6000到7000元。2016年6月28日,伍乐明安排了出租车将李志远接到模板厂,当天下午开工做事。第二天上午7点开工,工作至9点时,因机器刹车失常,李志远的手指被割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012.47元,伍乐明给付了8000元。此后双方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伍乐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志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伍乐明辩称,李志远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设备没有刹车,也不存在刹车故障;李志远在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李志远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予核减,已在农合报销部分不应计入李志远损失总额。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志远所提供的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医疗费用明细及清单,伍乐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李志远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该发票可能已用于农合报销,所报销部分应从损失总额中扣除。本院认为,该费用明细虽非正式发票,但可与用药清单相印证,伍乐明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采信。2、李志远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伍乐明在庭审过程中认为该鉴定系李志远自行单方委托,对其鉴定结论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虽由李志远单方委托,但受托机构为国家认可的合法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权威性,伍乐明要求重新鉴定应当在举证期满前向法院提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其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行为存在违法情形,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确认。3、对于李志远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伍乐明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发票上并无常德市杏德司法鉴定所公章,出票人也为临澧县人民医院,李志远既不能合理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也不能合理解释发票上医疗鉴定0.5次产生的原由,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依法不予采信。4、对于伍乐明提交的视频,李志远认可视频中的剥皮机与事发时使用的剥皮机类型相同,但并非同一台机器,事发时使用的机器轴承存在轻微转动,刹车不良,该视频内容不能证明李志远在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认为,该视频中运转剥皮机与李志远事发时使用的剥皮机型号相同,根据该视频显示,该剥皮机在两人将木料卡入轴承后,由操作师傅启动运转按钮,该轴承才开始缓慢旋转并缓缓靠近剥皮刀口,整个过程需十多秒。在此期间,李志远完全有充裕时间将手拿开。因此,该视频可以证明李志远在事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6月份,李志远通过伍乐明的朋友高子兵介绍,到伍乐明在安乡县××乡××村模板厂做事。2016年6月28日,伍乐明安排了出租车将李志远接到模板厂,吃过午饭后,李志远当天下午开使做事。第二天上午7点开工工作,工作内容为协助剥皮机师傅上料,并熟悉剥皮机的性能。工作至9时左右,李志远的右手中指被割伤。后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10012.47元,伍乐明给付了8000元。另查明,李志远最近五六年在家种植猕猴桃,偶尔打点零工补贴家用。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妻子及亲戚护理,其妻子也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李志远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2、李志远在事发过程中有无重大过错?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李志远因受雇从事劳务活动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李志远最近几年一直从事农业生产,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李志远主张按照制造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志远治疗期间,一直由其妻子及亲戚护理,其妻子亦长期从事农业生产,故护理费标准也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工资标准计算,李志远主张按照其它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李志远主张交通费15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伍乐明认可500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李志远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两人计算,与法律规定不符,李志远受伤后一直在住院治疗,故其不能主张护理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李志远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导致社会评价降低,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司法鉴定费用因李志远没有向本院提交合格票据,故本院对其1500元鉴定费的主张不予认可。伍乐明主张李志远在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的1700元不应计入损失总额。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机构与李志远之间的保险关系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互不影响,不能免除接受劳务方的义务,故伍乐明主张已报销的1700元应予扣除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确认李志远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12.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100元/天=1400元;3、营养费60天×50元/天=3000元;4、护理费14天×31191元/年÷365天=1196.37元;5、残疾赔偿金:2016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930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11930元/年×20年×10%=23860元,李志远仅主张21986元,故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21986元。6、误工费90天×(31191÷365天)=7690.93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综上,李志远的各项损失共计50285.77元。按照李志远的陈述,其对该剥皮机性能不熟,与机器操作人员语言沟通存在困难,事发时,李志远协助操作人员已完成了三四根木料的剥皮作业。作为成年人,其应当能够预见到机器开始剥皮作业后手不及时拿开会存在安全风险。在固定木料后,操作人员才开启机器进行剥皮作业,轴承带动木料缓慢靠近刀口,从启动机器作业至刀口与木料接触,期间间隔有十多秒钟,李志远只要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即可避免事故的发生。该事故发生与剥皮机轴承是否存在轻微转动没有直接关系,该机器也没有刹车一说,事故的发生说明李志远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伍乐明作为接受劳务方,没有尽到安全提示教育义务,其雇请的操作人员也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确认李志远的手已离开木料的情况下,即开始剥皮作业,是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志远承担35%责任,伍乐明承担65%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伍乐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志远各项损失32685.75元,伍乐明此前已给付的8000元应予抵扣;二、驳回李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3元,减半收取561.50元,由李志远承担214.94元,伍乐明承担346.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母茂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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