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2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化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2民初389号原告:赵某,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委托代理人:王芬,女,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1975年0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化德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6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王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07月起至起诉之日止,年利率为6%。)。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2011年07月被告鼓动原告花5.5万元购买产品,并由被告负责销售,但被告未兑现承诺,货款5.5万元也没退还。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本金,但被告一直推脱并说没问题,还多次承诺能给,让原告等待。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等待至今。由于此5.5万元系原告贷款,现一直未还,给原告心理和家庭生活都蒙上了阴影,并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相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5.5万元系加盟易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费用,其中27500元为加盟费,27500元为货款,这笔钱如数交给了公司,被告只是中间介绍人,原告加盟易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费用均与被告无关。后原告自己不善于经营,卖不出去货,请被告代卖部分产品,最终剩余5500元产品未售出,被告征得原告同意后以二折的价格出售,并将所得货款1000元交予原告。因此,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1年07月经被告介绍原告加盟易健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支付5.5万元费用购得5.5万元产品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事实:1、被告是否承担5.5万元的返还义务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任何被告收取此笔款项的凭证,且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对此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交由被告代卖的产品及货款情况存在争议。经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内容的质证,承认尚有5326元货在被告处。但被告主张的已按二折处理,并已清帐的事实,被告无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清帐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卖部分产品,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及结果,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及被告的自认事实表明,被告在尚有5326元货未出售且时隔多年的情况下,既未向原告提出无法完成委托事务退还5326元货,也未向原告转交所得货款,而是在原告多次催要时推脱不给,且其主张经原告同意变更委托指示,按二折出售的事实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由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5326元代销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5000元货款证据不足,本院只对5326元代销款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无任何约定,且就委托销售部分产品也未签订合同,应为无偿委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刘某某给付赵某委托代销货款5326元(伍仟叁佰贰拾陆元整)以上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赵某负担500元、刘某某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