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8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与吴华、王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吴华,王婷,刘日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8民初1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县前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86761948454。法定代表人:张海东,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国柱,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贵,浙江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华,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被告:王婷,女,198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告:刘日海,男,198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为与被告吴华、王婷、刘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华、王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并以每期结欠的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6078%计算复利至2017年5月4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8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5.6078%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日海对被告吴华、王婷上述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最高额10万元为限;3、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4月7日,被告吴华、王婷向原告邮储银行申请借款,并向原告提交《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6年5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华、王婷签订编号为3399986Q216054947752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华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存续期最长为48个月,自2016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24个月,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被告吴华申请支用借款额度时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额度借款支用单》(以下简称《借款支用单》),经原告审核同意并经被告确认后,原告按约定发放借款。借款金额、用途、期限、利率、支用方式、支付方式、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对借款人未按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加收30%确定。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2016年5月3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刘日海签订编号为3399986Q606044335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日海自愿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吴华签订的编号为3399986Q216054947752号《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上述全部合同统称“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0万元,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6年5月3日至2020年5月3日。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各笔债务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最后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吴华、王婷根据前述《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5月3日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单》。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并在支用单上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5月4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006%。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华的账户发放贷款,被告吴华按期偿还2017年3月4日之前的利息,于2017年4月4日偿还利息1.84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日海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吴华、王婷于201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7年1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王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成县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从2017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12.006%计算至2017年5月4日,并以每期结欠的利息为基数从该期利息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5.6078%计算复利至2017年5月4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84元;逾期利息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15.6078%计收罚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日海对被告吴华、王婷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3399986Q60604433518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1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吴华、王婷、刘日海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晶晶书 记 员 裘鑫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