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行审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陈国银饭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陈国银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02行审537号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惠民路76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云,局长。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陈国银饭店,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鱼鳞浃路**号。经营者陈国银,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违法行为地温州市鹿城区,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一案,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站前陈国银饭店,责令被执行人停止使用产生油烟、污水的设施,直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并处以罚款7000元整。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停止使用产生油烟、污水的设施,直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存在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温鹿综法处字[2016]第015-020号行政处罚决定中停止使用产生油烟、污水的设施,直至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项,由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鹿城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麻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纯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