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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24民初3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明与王秀臻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王秀臻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3920号原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敏,临朐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秀臻。原告张明与被告王秀臻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秀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8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9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其经营的“在水一方”饭店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被告欠原告工资款5883元,因无现金支付工资,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支。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王秀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份,王秀臻雇佣张明到其经营的“在水一方”饭店工作,至2014年2月18日欠张明工资款5883元,王秀臻为张明出具欠条一支,此款后经张明多次催要,王秀臻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臻雇佣原告张明从事劳务工作,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在张明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下,王秀臻应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张明要求王秀臻支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秀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劳务费58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泳代理审判员  陈莲莲人民陪审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