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4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李小青、吴淑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李小青,吴淑萍,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61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南薰西街98号。负责人:郑海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男,该分行客户经理。被告:李小青,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室。被告:吴淑萍,女,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简爱理发店集体宿舍。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万寿路142号西第16层。法定代表人: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李小青、吴淑萍、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鈳、被告李小青、被告吴淑萍、被告建发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学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961.16元、支付利息13282.14元(截止2017年3月24日),利息主张至借款还清之日;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建发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青、吴淑萍、建发集团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李小青、吴淑萍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用于购置银川市金凤区宝湖湾28-1-802室房屋,借款年利率6.55%,借款期限360个月,李小青、吴淑萍以其购买的案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发集团为李小青、吴淑萍的保证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李小青、吴淑萍称借款属实,没有异议。建发集团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截止2017年6月30日,建发集团已代偿158800元,该款应予扣除;李小青、吴淑萍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原告应先以抵押房屋实现债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青、吴淑萍、建发集团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李小青向原告借款138万元用于购买由建发集团出售的宝湖湾28-1-802室房屋,借款期限360个月,截止2043年7月24日,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调整的,依据利率调整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下调幅度在每年1月1日调整;李小青授权原告将贷款直接划入建发集团的账户,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李小青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李小青、吴淑萍以从建发集团购买的案涉房屋(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55号宝湖湾28号楼一单元802室)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建发集团为李小青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2013年7月23日,双方将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预告登记,登记的义务种类为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李小青。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李小青发放贷款138万元,并划至建发集团账户。被告李小青未按约还款,建发集团偿还原告158800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尚欠已到期借款本金4117.19元、未到期借款本金1306771.98元,本金共计1310889.17元,到期利息21235.36元。另查明,李小青、吴淑萍于2010年9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小青、吴淑萍、建发集团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李小青发放贷款,李小青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李小青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10889.17元、支付截止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21235.36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案涉借款发生在李小青与吴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吴淑萍应与李小青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对抵押房屋能否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抵押预告登记与抵押权设立登记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而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原告作为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建发集团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对被告建发集团的保证期间约定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有效设定,相关权利证明文件交付原告执管之日止,其本意是让被告建发集团为借款人在该阶段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提供保证,一旦房屋抵押设定成功,该阶段性保证的任务即完成。故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未办理之前,建发集团的保证担保责任并不免除,应对被告李小青、吴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小青、吴淑萍追偿。对建发集团关于原告应先以抵押房屋实现债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与被告李小青、吴淑萍、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李小青、吴淑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借款本金1310889.17元、支付利息21235.36元(截止2017年7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小青、吴淑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小青、吴淑萍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回族自治区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8元,减半收取计8454元,由被告李小青、吴淑萍、银川建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志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任旭昊书 记 员 李金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