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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民初3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熊文武与牛朝云、李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文武,牛朝云,李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民初3659号原告:熊文武,男,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绍兴市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朝云,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李玉红,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人民中路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2677244656Q。代表人:程振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该公司员工。原告熊文武与被告牛朝云、李玉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审理期间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熊文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亮良,被告牛朝云、李玉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文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牛朝云、李玉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21554元;二、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牛朝云驾驶李玉红所有的牌号为浙D×××××的轻型货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柯桥区××大道与××路交叉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牛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熊文武无事故责任。据了解,牌号为浙D×××××的机动车为李玉红所有,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呈讼。被告牛朝云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李玉红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3.针对原告的赔偿清单,要求: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非医保用药984元不予赔偿;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32元/天,对护理天数无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32元/天,误工时间与伤情不符,不予认可,故由法院依法认定;因原告的骨折不明显,对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裁判;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为多人的,不应超过上一年度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并且此标准应按事故发生的上一年标准计算,为16108元/年,本案中的三个被扶养人系农业户口,且事故发生在最高院作出的司法解释前,故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诉讼费、拐杖系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非直接侵权责任人,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3天,经诊断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右)等伤,共产生医疗费4920.85元,并因伤情需要购买腋下拐杖一副。2017年2月27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本案审理期间,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7月20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认定,原告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系绍兴罗叶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李翠育有一子,名熊梓瑞(2014年4月6日出生),熊海书(1954年11月14日出生)、赵德秀(1952年7月21日出生)分别系原告的父亲、母亲,以上人员均为居民家庭户成员。同时认定,被告李玉红为浙D×××××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朝云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家庭情况登记表、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920.85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3、护理费9268.80元(154.48元/天×6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护理时间可为60天,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现原告仅主张912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为132元/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4、误工费27806.4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可为180天,本院按上述护理费标准认定,现原告仅主张27360元,本院依法予以照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时间与伤情不符,且计算标准应为132元/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5、营养费27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当事人意见认定该项损失;6、交通费500元,该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情认定;7、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认定;8、鉴定费2100元,该损失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9、残疾赔偿金169644元,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系外来务工人员,本院按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认定该项损失,该项损失中同时包括被扶养人熊梓瑞、熊海书、赵德秀的生活费75170元,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损失鉴于交通事故使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的创伤,本院酌情予以确定。以上10项合计219554.85元。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20.8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04900元,合计117680.85元。因被告牛朝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其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为101874元。为避免讼累,本院对被告牛朝云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文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9554.85元,因被告牛朝云已支付原告熊文武3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应支付原告熊文武216554.85元、支付被告牛朝云3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熊文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3元(缓交),减半收取2312元,由原告熊文武负担38元,被告牛朝云负担2274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建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