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7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得亿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得亿光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7142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逢简大道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211966481。法定代表人:吕礼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得亿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新围第四工业区F6号B栋三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02607019。法定代表人:汪玲丽,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得亿光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月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同年6月28日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在第一次庭审后,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通知李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第一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强及第三人李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静电膜等制品,2016年8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款为34528.5元的产品,双方约定收货后3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其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528.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暂计至2017年5月5日的违约金为4005.3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业务来往,被告亦未拖欠原告货款,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所涉交易发生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只是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为交付工作成果,包括案涉静电膜在内的部分原材料是第三人向原告购买。原告本案举证的《发货单》的“收货单位/收货人”处是第三人的签名。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资料打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发货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供应静电膜等产品,共计货款34528.5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发生过业务来往,在《发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的李成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亦未授权其收取货物;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发货单》所涉货物属第三人向原告购买、使用。证据3.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金额为34500元、出票人为深圳市得亿光电有限公司)、顺德农商银行退票理由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一张收款人处空白的支票用于支付案涉货款,该支票经原告交付给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日腾五金店用于支付应付款后,因出票人提供的支付密码错误,被银行退票,进一步佐证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原、被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告确实开具了该支票,但支票是出具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加工款,支票交付给第三人时收款人处空白,现支票上的收款人名称属原告填写;且第三人收取该支票后已交付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现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应退还该支票;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主张该支票是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双方承揽关系中被告应付的价款,被告交付支票时收款人处空白,第三人收取支票后,将该支票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梁新蔼用于支付《发货单》所涉的货款,其后被告的财务人员致电第三人,告诉第三人暂不要承兑支票,会以现金形式另行支付价款。证据4.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原件一份(金额为19411元、出票人为深圳市得亿光电有限公司),证明原、被告交易往来中一般由被告出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进一步佐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支票是被告出具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中被告应付第三人的价款,出票时收款人处空白,该支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第三人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支票是被告交付给第三人,用于支付双方承揽合同关系中被告应付第三人的价款,出票时收款人处空白,第三人收取支票后交付给原告的业务员梁新蔼,用于清偿应付原告的货款。证据5.2016年10月29日《收据》、《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顺德农商银行小额票交回执来账凭证》原件各一份、《发货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7日原、被告双方另发生一笔金额为13720.5元的业务往来,同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金额为13700元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收取支票后,出具收据给被告的业务员即本案的第三人,同时,原告将《发货单》的客户回执联一并交还给第三人,原告收取被告交付的支票后,将该份收款人处空白的支票交给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日腾五金店,用于支付原告应付该五金店的应付款;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上缺乏被告的签章确认;对该组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原告单方制作;对该组证据中《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顺德农商银行小额票交回执来账凭证》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该组证据中《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经第三人签名确认;对该组证据中《发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定该证据中所涉交易是否系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发生;对该组证据中《顺德农商银行进账单》、《顺德农商银行小额票交回执来账凭证》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确认前述单据所涉支票是否由第三人交付给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李成的调查笔录原件一份、李成的身份证复印件(该复印件上由李成签名并在签名上盖指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第三人向原告公司购买材料用于为被告加工AB胶,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笔录所述情况是否客观真实,被告称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能提供合同予以证明;另原告并未收到第三人在笔录所称的已向原告支付的34500元货款;第三人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调查笔录的内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的业务员梁新蔼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八份(第三人使用的微信号是×××、手机号码是136××××7603,梁新蔼使用的微信昵称是“缘份天空”、手机号码是189××××8335)、银行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一份、第三人通过支付宝付款给张瑞雪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时,都是与其业务员梁新蔼联系,包括案涉34528.50元货款在内的应付原告的款项,第三人是以微信、银行转账及支付宝转账的形式支付至梁新蔼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收款人为张瑞雪,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涉款项属于支付原、被告之间发生在2016年8月之前交易所涉的货款;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2.送货单原件一本,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手机膜的承揽合同关系,同时证明2015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30日期间第三人为被告加工手机膜的情况;原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所涉交易发生在2016年6月12日至2016年7月30日期间,与案涉交易无关;被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辩,(1)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第三人作为该证据(《发货单》)的收货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因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且该组证据所涉交易与案涉交易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以采信;(5)被告提供的证据1属于当事人陈述;(6)因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虽然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送货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因该证据所涉交易的另一方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静电膜等产品的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一份日期为2016年8月16日的《发货单》,该单证上记载的客户名称为“深圳得亿光电”,金额为34528.5元,在“收货单位/收货人”处签名是第三人。另查明,被告曾出具过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金额为345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据记载的用途为往来;原告取得该票据时,收款人处为空白,原告填写了收款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日腾五金店)后,将票据用于支付应付款,后因票据的支付密码填写错误,未能承兑。被告另出具过一张出票日期为2016年8月20日、金额为19411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票据记载的用途为往来,票据记载的收款人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康帆五金店。再查明,2017年2月22日原告的业务员梁新蔼通过微信联系第三人,要求第三人将相关货款支付至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当日梁新蔼通过微信发送给第三人的《发货单》的式样与原告在本案中举证的《发货单》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其举证的《发货单》反映收货人为第三人,原告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第三人系被告的员工或有权代被告收取货物,第三人也否认该事实并确认案涉交易的另一方是其本人;而原告举证的两份出票人为被告的支票,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款项往来,难以对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予以佐证,且被告及第三人亦对票据的出具及交付作出了合理解释;另第三人能提供证据证明除案涉交易外,与原告的业务员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故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案涉交易的相对人是原告与第三人,故原告诉请被告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1.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华丽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丽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