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3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杨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3民初556号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390735056XH。负责人:王贤华,该支行行长。住址:住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西街***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斌,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彧,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华(曾用名杨益),男,生于1984年1月21日,住四川省犍为县。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被告杨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杨华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840.57元、利息860.62元,截至2017年3月8日罚息16,502.07元、复利536.36元;2017年3月9日起的罚息以26,840.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本金付清为止;2017年3月9日起的复利以86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至利息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被告杨益为杨华。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下称原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6.25‰,实行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借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6.25‰上浮50%按日计收罚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贷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了被告。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如诉请。被告杨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与杨益签订了合同编号:2014年乐商银微贷(犍)个借字第XXXX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甲方):杨益,公民身份号码,住所:犍为县龙孔镇××号。贷款人(乙方):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种类:诚相贷个体工商户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贷款利率:月利率为千分之16.25。提款和还款方式:一次性提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信用。违约责任:甲方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乙方有权限期清偿,有权对甲方在乙方及乙方所属分支机构开立的所有账户中的资金行使抵销权,同时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50计收甲方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向杨益发放1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11日,杨益签订《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载明:为确保2014年3月11日借款人杨益与乐山市商业银行微小贷款业务中心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微贷(犍)个借字第XXXX号《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项下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杨益自愿就该笔借款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杨益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6,840.57元,利息860.62元,差欠截止2017年3月8日的罚息16,502.07元、复利536.36元。另查明,犍为县公安局2017年3月16日出具《证明》,证实:“在开展户口登记管理专项清理工作中,我局清理核查出同人重号信息一组:杨华,,四川省犍为县玉津镇瑞雪村XX号。杨益,,四川省犍为县龙孔镇××号。经过我局调查核实,该条信息属于同人重户信息。按照清理原则的相关文件精神,我局已于2016年4月13日注销杨益(身份证号:,住址:四川省犍为县龙孔镇××号)的户籍信息。”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被法院采信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杨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提款通知书复印件、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复印件、借款支取凭证复印件、借款人(保证人)及配偶承诺书复印件、杨益还款计划和还款记录信息、杨益(杨华)还款记录,本院依职权在犍为县公安局调取的杨益重登/误登注销户口证明、杨华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犍为县公安局的证明、对周长太、杨中和、杜永凤、廖选春的调查笔录以及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斌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杨益作为借款人,经犍为县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杨华与杨益系同人重户,杨益的户籍信息犍为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注销,故杨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应由被告杨华承担。杨益与原告签订的《乐山市商业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借款26,840.57元,利息860.62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3月8日的罚息16,502.07元、复利536.36元;二、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以26,840.5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三、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犍为支行以860.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4.375‰计算从2017年3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8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杨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王和川人民陪审员 董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酉位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