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02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650号公诉机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汉族,1998年4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址东胜区。2017年8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强自愿认罪,由公诉机关建议,经被告人张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5日4时许,被告人张强醉酒驾驶蒙×××号白色奔驰牌小型轿车,沿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林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小区后,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张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22.5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强同意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翟芷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湘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