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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2民初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枚清与被告蔡德喜、蔡凯仪、施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枚清,蔡德喜,蔡凯仪,施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955号原告:王枚清,女。被告:蔡德喜,男。被告:蔡凯仪,男。被告:施琴,女。原告王枚清与被告蔡德喜、蔡凯仪、施琴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德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凯仪、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枚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蔡德喜、蔡凯仪、施琴偿还王枚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2日,蔡德喜因经营家电超市需要资金向王枚清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2016年7月20日,蔡德喜向王枚清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1.5%,蔡凯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7年1月12日,王枚清要求蔡德喜偿还借款本息,蔡德喜未归还借款本息,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蔡凯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蔡凯仪与施琴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蔡凯仪、施琴共同偿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枚清多次找蔡德喜催讨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蔡凯仪承担保证责任,蔡德喜、蔡凯仪至今未予偿还。蔡德喜、蔡凯仪、施琴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王枚清提交的三张借条、王枚清银行卡交易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系书据原件或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2.王枚清提交的证人石良双、陈焕新的证言,证人石良双、陈焕新已依法出庭作证,石良双证明王枚清向蔡德喜提供借款,蔡凯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的事实,与借条的内容相互印证,予以采信,陈焕新证明其与蔡德喜系朋友,蔡德喜曾因银行贷款、超市装修找陈焕新借用过身份证办理银行卡,与王枚清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清单相印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2日、7月20日,蔡德喜分二次向王枚清借款100000元、2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二张,均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在2016年7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蔡凯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蔡凯”。2017年1月12日,蔡德喜就2016年1月12日的借款向王枚清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期限,蔡凯仪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蔡凯”,蔡德喜于2017年1月14日在2016年1月12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本金已转另外借条,待利息付完后作废”。蔡德喜借款后未向王枚清还本付息。另查明,蔡凯仪、施琴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王枚清向蔡德喜提供了借款,蔡德喜出具了借据,王枚清、蔡德喜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蔡德喜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并依法支付利息。因二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枚清可以随时要求蔡德喜偿还借款,故对王枚清要求蔡凯仪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德喜借款后未向王枚清支付利息,王枚清要求蔡德喜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二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蔡德喜应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蔡凯仪虽然只在借条上签了名字“蔡凯”,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担保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担保行为有效,王枚清、蔡凯仪未约定保证方式,蔡凯仪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王枚清、蔡凯仪未约定保证期间,王枚清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蔡凯仪承担保证责任,王枚清于2017年5月17日起诉要求蔡凯仪承担借款保证责任,故对王枚清要求蔡凯仪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蔡凯仪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蔡德喜追偿。蔡凯仪担保签名时虽与施琴系夫妻关系,但本案蔡凯仪与王枚清之间系保证合同关系,施琴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蔡凯仪对外担保之债亦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王枚清要求施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蔡德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蔡凯仪、施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蔡德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王枚清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蔡凯仪对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蔡凯仪清偿完毕后可向蔡德喜追偿;三、驳回王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蔡德喜、蔡凯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久万代理审判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硕附1: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