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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3行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锦明与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明,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483行初19号原告赵锦明,男,196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堂,男,194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桐乡市乌镇镇昭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4830025595534法定代表人姚富强,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丹华,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锦明不服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乌镇政府)乡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6日向被告乌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锦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堂、被告乌镇政府副镇长费明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锦明起诉称,原告系乌镇民合村农民,自1997年开始养鸭至2008年鸭棚面积达2929.80平方米,2012年以来因科技致富受到政府表扬。可是2016年12月16日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送达了《强制拆除通知书》,并于12月23日强拆了原告鸭棚,导致13000余鸭子生活露天,死伤无数。被告强拆鸭棚程序违法,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负责,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乌镇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强拆原告鸭棚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乌镇政府答辩称,原告鸭棚是违章搭建的禽舍且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位于禁养区内,属于应当拆除的范围;被告拆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锦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科技示范户牌1份、乌镇科普文化选编1份,荣誉证书1份,证明鸭棚系原告的合法财产;二、强制拆除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强制拆除的行为不合法;三、照片6份、证人证言3份,证明被告拆除鸭棚的现场情况。被告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赵锦明鸭棚位置图1份,证明原告鸭棚的位置位于禁养区;二、告全镇规模家禽养殖户书1份,证明被告告知全镇家禽养殖户将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并要求在规定时间内签订退养协议拆除棚舍,否则将强制拆除;三、违法建设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原告的鸭棚是违法建设;四、限期拆除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其限期拆除;五、强制拆除通知书、强制拆除公告各1份,证明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或委托拆除,故被告通知原告将强制拆除。被告乌镇政府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有:《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第2条第3款,《桐乡市开展清理违章猪(禽)舍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桐委办[2013]20号)第2条、第3条第3款,《嘉兴市违法建筑认定与处置办法》第4章第16条第4款,《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第4项第3条,《桐乡市畜禽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划分方案》禁养区范围中第3点、第6点,说明违法建筑以及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涉及这些畜禽养殖户的拆除的规定,以及养殖户不在规定期限内拆除的,乡镇规划区内的违法由乡镇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的规定。对原告赵锦明提交的证据,被告乌镇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二,没有异议;证据三,对照片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是违法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即使证人书面证言属实,也无法证明被告的拆除行为违法这一事实。对被告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原告赵锦明质证认为,证据一,有意见,强拆时候说在禁养区,表扬的时候根本没有提出;证据二,没有意见,确实存在;证据三,根本不是违法的;证据四、五,证据非法,不符合国家法律,没有按照强制拆除法和省政府关于强拆的规定来做。对被告乌镇政府提交的法律依据,原告赵锦明认为适用不对,没有适用土地管理法的第14条、第15条、第16条。认证意见:原告赵锦明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证据三,对被告拆除原告鸭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乌镇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30日,乌镇政府发布《告全镇规模家禽养殖户书》,决定自2015年8月1日起在全镇辖区范围内对未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有效环境评估报告书,又无任何审批手续的所有规模养鸭场所进行一次全面清理。2015年8月29日,乌镇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违法建设告知书》,载明:赵锦明鸭棚因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该建设工程属违法建设。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和《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之规定,需限期拆除。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后三天内携带相关证明材料至该部门反映。2015年11月15日,乌镇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载明:限赵锦明户在收到本通知书后15天内将违法建设自行拆除或委托乌镇镇“三改一拆”管理服务队帮助拆除。逾期不拆除,该办将组织力量对该违法建设依法强行拆除。2016年12月16日,乌镇镇“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强制拆除通知书》并同日发布《强制拆除公告》,载明:赵锦明在民合村墙西组的2929.80平方米建筑未经城乡规划部门许可,系违法建筑。该办于2015年11月18日向你送达了《限期拆除决定书》,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或委托拆除。现依据相关规定,定于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你户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届时请你到场对相关财物自行进行保管。2016年12月23日,乌镇政府组织力量拆除了赵锦明鸭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乌镇政府强制拆除赵锦明鸭棚的行为是否合法。首先,乌镇政府仅提交两份赵锦明鸭棚的卫星定位图,未举证证明赵锦明鸭棚未办理任何规划审批手续,拆除行为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其次,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而《违法建设告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中载明依据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该规定的主体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法律适用不当。再次,强制执行决定中未告知赵锦明可享有的救济途径与期限,在《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七日后便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赵锦明请求确认乌镇政府强制拆除其鸭棚的行为违法,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锦明主张乌镇政府承担强拆其鸭棚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23日强制拆除原告赵锦明鸭棚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桐乡市乌镇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 判 长  叶克钊审 判 员  王红娟代理审判员  唐雪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