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刘永兰与严坤勇、严炽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兰,严坤勇,严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3519号原告:刘永兰,女,汉族,1964年11月1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潮安县。委托代理人:张文聪,广东伍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严坤勇,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二被告:严炽峰,男,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惠州市江北中心区云山路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一层、七层、A1001房、B座1601号。负责人:王骏。委托代理人:吴华英,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永兰与被告严坤勇、严炽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严坤勇驾粤L×××××6号小型轿车从金花街右转至麦地路往花边岭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麦地路教育局路段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永兰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578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永兰受伤,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6]第D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坤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16日共计8天,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中远段骨折等。出院医嘱要求:1、带药出院;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渐进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休息,全休叁个月,住院及出院叁个月内专人陪护一人;4、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5、不适随诊。被告二是事故车粤L×××××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粤L×××××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给原告人身和精神造成伤害,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93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车牌粤L×××××6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具体赔付应按照保险合同以及保险条款约定。二、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对于伤残赔偿金我司庭前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对原告是否达到伤残应按重新鉴定的结果。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达到伤残等级,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也应参照是否达到伤残的要求计算,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并未实际发生,如需一并计算也应按照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以及鉴定报告所确定的8000元;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司不予赔偿;对于保全费,我司非侵权人,也非被保全的对象,且该保全费并非涉案保全,该笔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诉讼费与保全费意见一致。三、前期我司已赔偿原告方共计51846.14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及(2016)粤1302民初10597号的判决赔款。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赔付了20553.33元,财产损失赔偿了500元,其余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7时30分许,被告严坤勇驾驶粤L×××××号小型轿车从金花街右转至麦地路往花边岭广场方向行驶,行至麦地路教育局路段时与一辆同方向行驶由原告刘永兰驾驶的无号牌(车架号:5782)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轻微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5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6]第D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惠州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1月8日入院,2016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8天。诊断结果:1、左锁骨中段骨折;2、鼻咽恶性肿瘤。出院医嘱:1、带药出院;2、患肢避免完全负重三个月,渐进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休息,全休三个月,住院及出院三个月内专人陪护一人;4、骨折骨性愈合手术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约8000元);5、不适随诊。2017年5月3日,原告在惠州中心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及建议:1、左锁骨中远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骨折线仍可见,请结合临床;2、腰椎退行性改变;腰4/5及腰5/骶1椎间盘变性。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且不与被告协商鉴定机构,申请由法院指定。本院委托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刘永兰左锁骨中远段骨折术后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8.19%,评为拾级伤残。2、预计刘永兰行左锁骨中段骨折内固定物拆除术的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第三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就第三被告异议去函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7年8月3日复函([2017]中法函字第43号)本院:经我所司法鉴定人重新审查该案件材料,对其提出的异议做出以下解析、说明:一、关于鉴定程序的问题:本所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事项:在(2017)粵1302民初3519号案件中,对申请人刘永兰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委托鉴定经过严谨的法院公开摇珠选定评估机构的程序,且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中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委托鉴定事项、鉴定材料等进行审查。对属于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鉴定用途合法,提供的鉴定材料能够满足鉴定业务需要,应当受理。本所和司法鉴定人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中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符合严谨、正当的鉴定程序。二、关于鉴定时机的问题:被鉴定人于2016年11月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骨折,伤后即入院接受手术对症支持治疗,术后继续康复治疗。伤后满6个月由法院委托我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这个符合一般原发性损伤在医疗(包括必要的康复治疗)终结后3个月至6个月内进行鉴定的行业规范。其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是否拆除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的鉴定时限无直接关系。只要原发性损伤或与原发性损伤有直接关系的并发症达到临床效果稳定,即为达到鉴定时限,可进行司法鉴定。三、关于鉴定书鉴定结论的问题: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学检查片,司法鉴定人经多次阅片示:左锁骨中外1/3骨折,确诊为左锁骨中远段骨折。被告对于鉴定结论仅依据病历资料,未能充分考虑被鉴定人实际损伤情况,有失妥当。原告称其自2010年至今租住案外人××麦地村××号房屋,其提交了刘志雄出具的证明及桥西街道麦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房租收据、房产证等证据,另称其自1997年借用老乡蔡淑贤的名字(因当时不允许外地户籍办理营业执照)在惠城区麦地村开设“惠州惠城区和兴糖烟酒店”进行经营,2016年9月在惠城区潮煌食府任职楼面领班,月工资为3200元,工资以现金的方式发放,其提交了营业执照工作证明及蔡淑贤的视频刻碟等证据。另查一,第一被告系粤L×××××号车的驾驶人,第二被告系所有人,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另查二,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了诉前保全,原告支付保全费1020元。我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6)粤1302民初105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刘永兰2005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费用限额2000元内赔偿刘永兰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范围内赔偿刘永兰18385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南大队作出441302[2016]第D03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严坤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永兰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广东中法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中法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6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对第三被告对鉴定意见异议的复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结合原告诉请,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到损害的项目范围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69514元(34757元/年×20年×1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3、后续治疗费:8000元;4、鉴定费:2500元。共计87014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的含义,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89946.67元内(第三被告已在[2016)粤1302民初10597号案交强险伤残赔偿费用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20053.33元]赔偿原告790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981615元[第三被告已在(2016)粤1302民初10597号案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1838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89946.67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兰79014元。二、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981615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永兰8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永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原告预交1063元),由原告刘永兰负担148元,第一被告严坤勇负担978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就其所负担的受理费直接向本院缴交,逾期未缴交,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燕红人民陪审员 沈苏娜人民陪审员 杨仕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陈晓琳书 记 员 李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