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81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5民初81000号原告:曹某某,男,1990年7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东,上海忠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8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毅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曹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有处分的权利。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之申请,系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进行处分,且该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金 鸣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人民陪审员 方文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一条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以及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