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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91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雷苑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91民初374号 原告:周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明亮,上海段和段(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其中2014年6月欠息5000元,2014年7月欠息105000元,2014年8月欠息62000元,从2014年9月起,以250万元为本金,3%为月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求,分别于2012年4月、2013年3月、2013年9月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50万元,最后一次还款期为2014年7月,到期一直未还款,现在还欠本金250万元,上述利息从2014年6月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暂计242.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答辩称,被告无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理由如下:1、被告已经全额偿还了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往来的情况,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多次还款,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所有的借款本金及相关的利息。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2、原告诉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事实 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原告分十次共向被告出借1580万元,被告承认收到1580万元借款。十次借款的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 借款时间 借款金额 (万元) 书面 借条 书面 利率 借款 期限 原告主张利率 1 2012.09.19 100 有 无 无 月2.5% 2 2012.09.25 200 无 无 无 月3% 3 2012.10.29 100 无 无 无 4 2012.12.04 400 有 月3% 一年 5 2013.03.22 200 有 无 无 6 2013.05.02 200 无 无 无 7 2013.09.26 100 有 月3% 一年 8 2013.12.17 30 无 无 无 无 9 2013.12.29 50 无 无 无 月3% 10 2014.04.04 200 无 无 无 (二)还款事实 2012年9月19日至2014年7月24日,被告分46次共还款1712.7万元。双方一致确认前三笔共计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已经还清。但双方对2013年1月29日3万元的还款性质认识不同。具体情况如下表: 序号 时间 金额 (万元) 还款性质(原告) 还款性质(被告) 1-8 2012.09.19至2012.12.31、 323.5 偿还前三笔借款本息 偿还前三笔借款本息 9 2013.02.28 100 偿还前三笔借款本息 偿还前三笔借款本息 10 2013.01.16 12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11 2013.01.29 3 偿还前三笔借款本息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12 2013.02.25 12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13 2013.3.20 12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14 2013.4.17 12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15-46 2013.5.14至 2014.07.24 1238.2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偿还后七笔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某某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由于原告未对适用法律提出意见,本案款项往来均发生在深圳,本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对于2013年1月29日3万元的还款,原告认为是清偿前三笔借款,被告认为是清偿后七笔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前三笔借款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但是被告明确用于清偿前三笔借款的还款总额已超出借款本金400万元,双方真实约定利息已成事实。并且,该笔3万元还款时,后七笔借款仅有2012年12月4日的第四笔400万元借款发生,而第四笔400万元的借款书面约定了月利率3%,每月应支付12万元利息,400万元的借款在2013年1月产生的利息12万元被告已于2013年1月16日支付完毕,并且在此之后的2013年2月、3月、4月等,被告均固定按月向原告支付12万元,显然该3万元并非用于支付第四笔400万元当月利息,亦不是用来抵扣第四笔400万元借款本金。故,本院认定该笔3万元是偿还前三笔借款本息。 如此,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前八笔还款323.5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的第九笔还款100万元,以及于2013年1月29日的第十一笔还款3万元,共计426.5万元还款属于履行前三笔借款的还款义务。剩余还款共计1286.2万元用于履行后七笔的还款义务。由于双方一致确认前三笔借款本息已还清,故本院仅就1286.2万元还款如何抵扣后七笔共计1180万元的借款进行论述。 后七笔共计1180万元的借款中,仅2012年12月4日400万元和2013年9月26日100万元书面约定了3%的月息,其余共计680万元借款均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由于被告不承认就其余680万元借款与原告约定利息,也不承认所还款项中包含680万元借款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680万元的借款不产生利息。故对于所还1286.2万元,本院按照以下顺序进行抵扣:首先抵扣两笔共计5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出的利息、再抵扣未约定利息的680万元借款本金、最后抵扣约定利息的500万元借款本金。 2012年12月4日的4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日)的利息为:400万元×36%÷365天×598天=2359233元。2013年9月26日的100万元借款本金至2014年7月24日(最后一笔还款日)的利息为:100万元×36%÷365天×302天=297863元。两笔共计500万元的借款,至最后一笔还款日产生的利息为2359233+297863=2657096元。 1286.2万元还款,抵扣完毕两笔共计500万元借款按照月息3%产生的利息2657096元外,剩余10204904元,再抵扣未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680万元,剩余3404904元。由于剩余部分不足以抵扣500万元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为500万元-3404904元=1595096元,原告请求的借款本金超过这个额度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1595096元曾书面约定利息,并且约定的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故对于这部分借款本金,从2014年7月25日(最后一笔还款的次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关于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共涉及10笔借款,46笔还款,除两笔共计500万元借款约定了一年期限外,其余借款均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请求还款。加之,双方对所还款项的性质有争议,故不应将10笔借款中某一笔借款单独分割出来讨论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于尚欠借款进行归还。原告整体计算完毕后,对剩余借款的本息进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95096元; 二、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1595096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从2014年7月2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雷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176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29462元,原告周某某承担16714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雷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周某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海琴 人民陪审员  林竞华 人民陪审员  刘艳菊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莎 书 记 员  詹惠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