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03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万成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万成,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255号原告:钱万成,男,195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岩,男,1980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荆桂生,黑龙江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路67号。代表人:尹文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玮,该公司运营经理。原告钱万成与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万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洪岩、荆桂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莹、李莉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万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基本保险金10万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6日,原告儿子钱洪岩以银行转账方式投保了阳光人寿关爱e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钱万成。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7日。保险合同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为等待期,被保险人确诊患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被保险人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确诊首次患恶性肿瘤合同终止,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2017年1月14日,原告右侧面部肌肉抽搐伴言语不能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卒中、继发性癫痫,住院7天未查出患癌病。2017年1月21日急诊入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急诊诊断为肺癌脑转移。2017年1月24日病理检查痰未见肿瘤细胞,2017年2月4日右颈淋巴结摘除取病理术,2017年2月9日组织细胞图像分析病理诊断为转移性腺癌,为明确诊断。原告随即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重病为由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条款约定,“自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确认患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见10.6);(二)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这180天时间称为等待期。”钱万成于2017年4月5日向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后经阳光保险公司调取病历显示,钱万成于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9日于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了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钱万成当时已经被诊断出颅内占位、右肺点位性病变,该就诊结果后经确诊为右肺胰腺癌、脑转移,钱万成的此次就诊应认定属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该次就诊发生于180天内的等待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效力终止,阳光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但不予理赔。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投保了阳光保险公司阳光人寿关爱e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原告钱万成作为被保险人,其疾病确诊于保险合同期内,180天等待期后;被告认为合同只能证明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佳木斯市肿瘤医院住院病案、阳光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各一份,证明180天等待期内未查出患癌,2017年2月9日即180天经过后确诊为转移性腺癌,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确诊重病且未经过180天等待期拒赔错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并不是其首次患病的病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病案1份,证明钱万成于2017年1月21日,即180天等待期内被确认为左肺癌脑转移并进行了放化疗治疗,入院诊断明确记载为左肺癌脑转移;原告认为其是在疑似该病症期间用这种药物缓解病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儿子钱洪岩以银行转账方式投保了阳光人寿关爱e老年恶性肿瘤疾病保险A款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钱万成,投保人一次缴纳保险费2390元。保单生效日期为2016年8月7日。双方签订的条款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确认患本合同所约定的恶性肿瘤;(二)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合同效力终止,保险人将无息退还投保人所交纳的保险费。这180天时间称为等待期。2017年1月14日,原告钱万成右侧面部肌肉抽搐伴言语不能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多发性脑梗死、颅内占位待查、右肺占位性病变。2017年1月21日入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门诊收治诊断及临床初步诊断均为右肺癌、右侧锁骨上淋巴结转移、脑转移。原告家属分别于2017年1月21日、2017年1月23日与佳木斯市肿瘤医院签署放射、化疗同意协议书。2017年2月4日钱万成进行右颈淋巴结摘除取病理术,2017年2月9日组织细胞图像分析病理诊断为转移性腺癌。原告随即向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以在180天等待期内确认患恶性肿瘤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钱万成因右侧面部肌肉抽搐伴言语不能,于2017年1月14日—2017年1月21日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临床确定诊断为继发性癫痫、多发性脑梗死、颅内占位待查、右肺占位性病变。此次住院诊断应认定属上述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因导致‘恶性肿瘤’的相关疾病就诊”,该次就诊发生于180天内的等待期间,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双方合同效力终止,阳光保险公司退还保费但不予理赔的处理结果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钱万成保险费23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铁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