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太荣与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联志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太荣,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联志
案由
失业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5民初6131号原告:徐太荣,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裕锋,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0790。法定代表人:曾庆玖,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绍勇,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骆瑞明,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唐联志,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徐太荣与被告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联志失业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原告徐太荣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太荣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太荣撤诉。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徐太荣负担。代理审判员 许武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