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申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纪万军、东明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纪万军,东明县国土资源局,纪金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行申3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纪万军,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纪金仃,男,194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东明县南华路南段。法定代表人闫晓阳,局长。委托代理人段文生,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立红,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纪金东,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刘福银、鲍文佩,均系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纪万军因诉被申请人东明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东明县国土局)、原审第三人纪金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7月11日对本案组织听证,再审申请人纪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纪金仃,被申请人东明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段文生、唐立红,原审第三人纪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银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纪万军申请再审称,1.1991年3月东明县人民政府向纪金东颁发了东集建(91)字第00027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278号土地证)。1994年为了公路拓宽和改道,村镇进行了重新规划,纪金东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所占用土地被村集体收回。2.提交一份新的证据,系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陆圈镇张恩亮等一百九十二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东政复[2003]9号)。该文件明确规定,同意申请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据此,纪金东持有的278号土地证已经作废。东明县国土局应当履行职责,注销278号土地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1.撤销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行终54号行政判决;2.依法改判,判令东明县国土局履行职责,注销纪金东持有的278号土地证;3.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东明县国土局提交意见称,1.纪万军没有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不能对抗纪金东持有的合法有效的278号土地证。纪万军与278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申请注销278号土地证的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首先,被申请人在收到纪万军的申请后,在两个月内作出了相应的告知书,并于2015年8月18日通知了纪万军,同年8月25日到纪万军家中送达。其次,由于278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所有权人为纪万军所在村集体,该村集体并未向东明县人民政府申请收回、撤销或者注销278号土地证所涉土地,东明县人民政府也没有对被申请人作出要求注销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目前无法注销纪金东持有的278号土地证。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纪万军的再审申请。纪金东提交意见称,1.纪万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系伪造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纪万军与278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纪万军称东明县人民政府东政复[2003]9号文件已明确规定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3.双方进行过民事诉讼,纪万军于2011年12月6日就已经知道了278号土地证的全部内容,其于2015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4.纪金东持有的278号土地证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纪万军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纪万军提交一份证据作为提起再审“新的证据”的问题。该份证据系东明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陆圈镇张恩亮等一百九十二户村民申请宅基地的批复(东政复[2003]9号),同意包括纪万军在内的一百九十二户居民农村宅基地的使用。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东明县国土局及纪金东均认为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文件上批准纪万军使用的宅基地与纪金东278号土地证所涉土地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关于纪万军是否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纪万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东明县国土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其履行注销278号土地证的法定职责。后东明县国土局以告知书的形式书面答复纪万军,只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法定程序方可办理注销登记。纪万军认为东明县国土局未履行注销278号土地证的法定职责诉至法院,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纪金东关于纪万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关于纪万军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纪万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东明县国土局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注销278号土地证,应当自2015年8月17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纪万军于2015年8月31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纪金东关于纪万军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关于纪万军请求法院判令东明县国土局履行注销278号土地证法定职责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登记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征收的农民集体土地;(三)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办理注销登记的”。据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纪金东涉案土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情况下,东明县国土局不能直接注销纪金东278号土地证。虽然东明县国土局未根据纪万军的申请注销278号土地证,但是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书面告知纪万军注销登记的法定程序,已经在其职权范围内履行了法定职责。因此,纪万军请求法院判令东明县国土局注销278号土地证,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纪万军于2015年6月17日向东明县国土局提交书面申请,东明县国土局于8月18日作出告知书并于8月25日送达纪万军,超出了两个月的期限,在行政程序上存在瑕疵。一、二审法院判决认为“东明县国土局于两个月内向纪万军送达了书面告知书”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是,该程序瑕疵对纪万军实体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综上,纪万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纪万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代理审判员 苏明兴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金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