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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03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侯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侯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03民初36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51号。法定代表人安利,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委托代理人彭文全。被告侯迪。原告��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侯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步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朱慧玲、李明飞参审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彬彬、彭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被告侯迪向我方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我方与被告侯迪签订了编号为430650001-011-20080008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金额23万元,期限为壹拾伍年,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动3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约定用登记在侯迪名下位于昭陵西路日月星城0125001号住房向我方抵押,抵押财产依法进行了登记(他项权证号:),按照约定我方于2008年11月6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万元。由于被告经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最长逾期已超过170多天,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经多次催收无果,我方根据《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约定的第十六条违约情形㈠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我方向被告侯迪宣布该贷款立即到期,现被告尚欠我方贷款本金135778.74元及相应利息3292.16元(利息拖欠截止2017年2月28日)。为维护我方的债权,保证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请求:1、判令被告侯迪归还我行贷款本金135778.7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截止2017年2月28日已欠利息3292.16元);2、判令我方对侯迪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诉讼、执行等一切相关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邵阳建行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邵阳建行负责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的身份。3、借款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身份。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6、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7、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8、承诺书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9、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关系。10、利息清单复印件1份共2页,拟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侯迪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6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侯迪签订了编号为430650001-011-2008000874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被告侯迪将其购买的位于双清区昭陵西路日月星城综合楼0125001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人:侯迪,建筑面积144.38平方米)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整。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8年11月6日至2023年11月6日),还款方法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321.11元。并且合同还约定,第十六条违约情形㈠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2、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11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被告侯迪在合同中提供的账号发放贷款230000元整。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侯迪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221.26元及相应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778.74元,利息(含罚息)3292.16元,本息合计139070.9元(算至2017年2月28日,顺延照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侯迪签订的《个人住房(商品用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律的强制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侯迪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贷款本金135778.74元,利息(含罚息)3292.16元,本息合计139070.9元(算至2017年2月28日,顺延照计)。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对被告侯迪的抵押物位于双清区昭陵西路日月星城综合楼0125001号的住房(房屋所有权人:侯迪,建筑面积144.38平方米;房屋他项权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他项权证号:)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1元,由被告侯迪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归还给原告借款本息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长唐步城人民陪审员  朱慧玲人民陪审员  吴飞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