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4-08
案件名称
韩志斌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14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斌,男,1985年7月1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乌海市,个体,住乌海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6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志斌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亚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1时50分许,被告人韩志斌与被害人毕某等人酒后来到乌海市海勃湾区懿峰国际酒店,在该酒店大厅内,二人因言语不合而争吵,随即发生相互厮打,被告人韩志斌将被害人毕某摔倒在地,用脚踹毕某,后被他人拉开。被害人毕某经乌海市蒙中医院诊断为右三踝骨折。后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右下肢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的主持下,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韩志斌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8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提出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志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范某、李某、郭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毕某的陈述;被告人韩志斌的供述;医院诊断证明书;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韩志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对被告人韩志斌进行社区矫正评估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志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王德才人民陪审员颜廷秀人民陪审员杨绥生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贺庆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