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2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与邓平权、臧粉山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2民初22号原告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简称源天公司),住所地德令哈市冷湖路瑞和花园3号楼4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徐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堂,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平权,女,196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德令哈市。被告臧粉山,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德令哈市。被告李存根,男,198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德令哈市。委托代理人文涛,青海大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图孟巴雅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及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告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及委托代理人及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天公司诉称,2015年10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勤原告与西宁西帆工贸有限公司(简称西帆公司,)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负责人杨绪生签署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西帆公司将承包的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旺尕秀二号矿的开采、加工、生产及运输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劳务费为45.96元/吨。并向西帆公司交纳了设施设备、场地使用等费用。合同签署后,原告遂依约进场提供劳务。进场不久,多次遭到以三被告为首的相关人员通过围堵原告生产区域等方式进行侵权,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作业。后经原告调查,致使三被告等人采用围堵的方式向杨绪生主张欠款。2016年6月28日,原告位与被告等人协商签署协议,协议确认被告等人通过围堵原告生产区域方式维权,致使原告在履行劳务承包合同时陷入停滞状态,该协议为确保原告合法权益及被告诸人的合法权益,附条件的约定当相关条件成就时原告与被告等人签署相关债权转让协议,但被告必须停止继续侵权。216年10月22日,三被告采用车辆堵截的方式将原告作业区域进行围堵,致使机械无法进入矿点进行作业,工人闲置数日,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原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直接经济损失10566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的有接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源天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原告源天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人身份证明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各劳务承包合同、协议书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对旺尕秀矿山有经营权,并且被告知情;3、照片,拟证实三被告2016年11月22日采用汽车对原告作业区进行围堵,导致机械无法进场作业。4、三份机械合同、计算明细,拟证实因被告于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因侵权行为致使原告机械损失76199.40元;5、2017年3月14日调取证据申请,拟证实原告报警于2016年10月26日,因网络问题未能调取上;6、工伤保险人员工资表、票据2份、计算明细,拟证实因被告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人工工资损失38250元。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第一项请求不能成立,因为三被告没有采用车辆在原告的采矿区域进行实施,只是到原告办公室进行协商,并签署一份协议提供提成。协议签署后,原告没有支付提成,不存在侵权问题。2、当天被告是到原告的办公室协商,没有到生产区。且当天没有加工生产,因为当天德令哈市安检局下令停止原告生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依据其辩三称意见,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存在债务关系,原告承诺2016年6月发放每吨2元的提成;2、2014年5月11日承包协议、石灰石开采承包合同、附件,拟证实该采矿点的承包权不仅原告所有,也是三被告所有,该协议至今未解除。经审理查明,015年10月19日,原告源天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勤与西帆公司德令哈分公司负责人杨绪生签署劳务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西帆公司将承包的中盐青海昆仑碱业有限公司旺尕秀二号矿的开采、加工、生产及运输的劳务承包给原告源天公司,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9年2月19日止,劳务费为45.96元/吨。协议签订后,原告源天公司向西帆公司交纳了设施设备、场地使用等费用。原告源天公司与被告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经协商签署协议,协议约定2016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变,并确定了双方在履行协议时的权利义务。2016年10月22日,原告源天公司以被告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采用车辆堵截的方式将原告作业区域进行围堵,致使机械无法进入矿点进行作业,工人闲置数日,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为由,于20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源天公司在庭审中以照片的形式证实被告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以采用车辆堵截的方式将原告作业区域进行围堵,致使机械无法进入矿点进行作业,工人闲置数日,造成原告大量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缺乏证据,且被告邓平权、臧粉山、李存根对原告主张的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直接经济损失105660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至侵权行为停止之日的有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13元减半收取,即1206.50元由原告德令哈源天矿产品加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图孟巴雅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