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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钟廷芳、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廷芳,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武平县营林公司,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8民终11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廷芳,男,1934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利荣,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法定代表人:钟义德,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法定代表人:刘友平,站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平县营林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1580259968。法定代表人:陈剑平,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住所地武平县平川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793780552T。代表人钟增善,负责人。上诉人钟廷芳诉被上诉人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武平县营林公司、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武平县人民法院(2017)闽0824民初3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廷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武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桥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仍然合法有效,金桥村委员会并未向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未与上诉人协议解除合同。2、1991年《山场租赁合同》的签订,并未解除金桥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上诉人与案涉山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武平县营林公司、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均未作答辩。钟廷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武平县营林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签订的《关于林业工作站租赁(联营)山场林权转让的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营林公司、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于2007年8月3日签订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3年6月25日,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将坐落于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吐金塘坑暗坑里内小地名为萝卜子塘、荷树头窝里等部分责任山委托给原告钟廷芳经营管理,并与原告签订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该合同未约定管理期限。1991年4月27日,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与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签订了《租赁山场合同》,将包括上述责任山林地在内的暗坑里片山场租赁给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经营使用,并约定了对已有林木按比例分成及租金等。城厢林业工作站于1991年间组织工人对原有林木进行砍伐并重新造林,原告当时知晓此事,但至今未收到林木分成款。2004年8月17日,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与武平县营林公司签订了《关于林业工作站租赁(联营)山场林权转让的协议》,将原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租赁的暗坑里片山场林木权属及山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武平县营林公司。2007年8月3日,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武平县营林公司与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签订了《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将原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租赁转让给武平县营林公司暗坑里片山场林木权属及山场的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福建省武平县新林科技发展中心。一审法院认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原告对1991年的《租赁山场合同》的真实有效性并无异议,且也自认在1991年就已知晓其之前管护的林木已被砍伐,则据此应当认定其与金桥村委会在1983年6月25日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于1991年就已自动解除。因此,原告从1991年起对《关于林业工作站租赁(联营)山场林权转让的协议》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所涉山场就已无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已经立案的案件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钟廷芳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钟廷芳主张无效的《关于林业工作站租赁(联营)山场林权转让的协议》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转让合同》所涉的林权源自武平县城厢镇金桥村民委员会与武平县林业局城厢林业工作站于1991年4月27日签订的《租赁山场合同》,而钟廷芳在诉讼中承认其在1991年即已知城厢林业工作站租赁山场采伐林木且金桥村民委员会有承诺其租金分成,故金桥村民委员会以其不再履行与钟廷芳签订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实际行为明确告知钟廷芳,钟廷芳明知金桥村民委员会不再履行双方合同而不持异议,应视为金桥村民委员会与钟廷芳解除了集体山林管理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认为钟廷芳与其主张无效的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钟廷芳与金桥村民委员会涉及的《集体山林管理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钟廷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钟廷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诉人钟廷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 斌审 判 员  许虹菁审 判 员  张文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卢维善书 记 员  杜岳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