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22民督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对李振义申请支付令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李振义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7)吉0122民督924号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负责人:赵贵丰,行长。被申请人:李振义,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原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称,2012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李振义在该支行借款6321.75元,约定月利率10.133333‰,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9日。被申请人李振义借款后至今未还。要求被申请人李振义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借款6321.75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的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李振义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吉林农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家支行借款632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9日开始至还清时止,月利率按10.133333‰计算。申请费16.67元,由被申请人李振义负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的,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毕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