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4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郭亮亮、彭丽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郭亮亮,彭丽丽,郭秀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4116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大双庙镇大双庙村。负责人:张春学,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内蒙古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亮亮,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彭丽丽(被告郭亮亮之妻),女,198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郭秀清,男,1960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宁城县。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与被告郭亮亮、彭丽丽、郭秀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春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亮亮、彭丽丽、郭秀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郭亮亮、彭丽丽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14916.80元,合计39916.80元,2017年6月23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被告郭秀清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被告郭亮亮、彭丽丽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郭亮亮、彭丽丽授信金额为30000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亮亮、彭丽丽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月息为11.01‰;另被告郭秀清于2014年9月20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郭亮亮、彭丽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到期后,上述贷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郭亮亮、彭丽丽未能及时偿还,被告郭秀清亦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14916.80元。被告郭亮亮、彭丽丽、郭秀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双庙信用社)与被告郭亮亮、彭丽丽签订《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郭亮亮、彭丽丽;贷款人对借款人授信金额为30000元,有效期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30日;在授信有效期及授信限额内,贷款人与借款人只需签订一次书面合同,借款人在限额内经贷款人同意可随时借还,周转使用;每笔贷款的种类、用途、金额、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均以借据为准,借据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逾期贷款利率按借据利率的150%执行;未按借据约定归还贷款利息的,按结欠利息金额计收复利。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郭亮亮、彭丽丽,保证人为被告郭秀清。自2014年9月20日起,贷款人向借款人提供贷款25000元,用于大棚,还款期限至2015年9月15日,保证人郭秀清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相应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2014年9月20日,被告郭亮亮、彭丽丽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11.01‰,到期日为2015年9月15日。截至2017年6月23日,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1491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郭亮亮、彭丽丽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被告郭秀清对担保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亮亮、彭丽丽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双庙支行借款本金25000元及截至2017年6月23日的利息14916.80元,合计39916.80元;2017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郭秀清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被告郭亮亮、彭丽丽、郭秀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霍伶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