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83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王秀琴与卫更新、田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琴,卫更新,田效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526号原告:王秀琴,女,汉族,1954年9月2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孟州市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卫更新,男,汉族,1949年2月2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高丰,男,汉族,1982年10月19日出生,住孟州市,系被告卫更新儿子。被告:田效梅(又名田石榴),女,汉族,1950年9月8日出生,住孟州市。原告王秀琴诉被告卫更新、田效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方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平川和被告卫更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高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效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琴诉称,被告卫更新在赵和镇供销社上坡店工作期间以存款付息的名义借原告现金7000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故起诉要求:1、因被告卫更新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借款5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偿还2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7年元月底止,剩余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卫更新辩称,借款及还款情况属实,但借据上只显示利息从2007年2月4日起到2008年2月4日一年算清,这一年利息为月利率0.5%,2008年2月5日以后条上没有显示利息,故不应当承担利息;二被告不是夫妻关系。被告田效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王秀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卫更新在原告处借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卫更新质证后称,对该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约定被告偿还一年利息,并未约定2008年2月5日以后有利息。因被告田效梅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卫更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4日,被告卫更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王秀琴存入现金柒仟元正,(7000元),利息从2007.2.4号起到2008.2.4号一年算清,上坡卫更新,2007.2月4号”。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卫更新于2017年1月1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于2017年5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于2017年7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元,被告卫更新对还款2000元予以认可。原告王秀琴庭审中称,条上虽不显示利息,但未注明2008年2月5日后不支付利息,根据规定和被告陈述,被告已按月利率0.5%付了一年的利息,逾期利息仍应按月利息0.5%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卫更新则辩称,2007年2月4日起到2008年2月4日这一年利息为月利率0.5%,2008年2月5日以后条上没有显示利息,故不应当承担利息。被告卫更新在本案庭审最后陈述时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不同意偿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被告卫更新尚欠原告王秀琴借款5000元(7000元-已偿还本金2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卫更新理应归还。虽然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据上显示“利息从2007.2.4号起到2008.2.4号一年算清”,且被告卫更新认可2007年2月4日至2008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为月利率0.5%,故本院认为已偿还本金2000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该2000元本金的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剩余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田效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无证据证实被告田效梅与被告卫更新系夫妻关系,即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且被告卫更新否认与被告田效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卫更新辩称,2008年2月5日以后条上没有显示利息,故不应当承担利息,理由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卫更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琴借款5000元及利息(其中已偿还本金2000元的利息应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2017年1月11日止,剩余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秀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卫更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方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焦亚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