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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312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罗耀江与泽普县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耀江,泽普县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4民初638号原告:罗耀江,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现住喀什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罕佐热·伊力,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泽普县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泽普县波斯喀木乡10村三小队叶河大桥旁边。法定代表人:武赛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炳军,男,该公司股东、保安队长。原告罗耀江与被告泽普县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茂建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耀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罕佐热·伊力、被告欣茂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耀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2100元(误工费4天×350元=1400元,交通费6次×100元=600元,住宿费1天×100元=100元);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5日,原告和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上有被告公章、和股东武国民、朱学明、毛炳军的名字),承包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出沙石料,被告按沙石料的方量计算原告的劳务费,每立方单价为2.5元,付款方式为被告每月按原告生产出的总方量的60%付给原告,剩余部分停工后结清。原告为被告提供了42,5000元的劳务,被告从原告签订合同提供劳务到停工为止,共向原告付款357,500元。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了67,500元的欠条(欠条上签字的是股东毛炳军)。2017年1月份,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总共付了25,000元。剩余4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罗耀江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沙石料,每方单价2.5元,付款方式为按每月生产量给付60%剩余部分停工后结清,承包期间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实际开工时间2016年5月15日签订后开始)。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进行结算,总费用为425,000元。2016年12月12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以支付357,500元,剩余67,500元,有被告公司股东毛炳军签字。这份证据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单或欠条。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欣茂建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原告42,500元认可,但合同约定人为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及其工人没有将螺母压紧,原告的工人对机器不熟悉,造成机器动体损坏,所以我公司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剩余欠款42,500元;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不认可。被告欣茂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由于工人操作不当,导致圆锥机锥体磨损严重,破碎壁开裂,我公司派员上门维修,员工往返费用10,000元,新动锥体总成价格60,000元、运费3800元。经质证,原告罗耀江对该份证据不认可,认为出具说明的主体单位是否存在不清楚,情况说明的落款和公章名称不符,公章系该公司售后服务部,是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对外的法律效力,情况说明没有说明磨损和损坏时间,2016年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7年双方并不存在劳务关系,所以机器磨损和损坏时间不明,不能证明系原告履行合同时所为。情况说明中涉及的机器型号购买时间不明,不能证实是原告履行合同的机器。被告的该主张应当另案解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示证、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有异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出示的浙江双金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注明”新疆泽普客户购买我公司SJ1200圆锥机一台”,注明系工人使用时未把锁紧螺母压紧,导致动椎体磨损,并列明了维修圆锥机的费用。该份”情况说明”没有明确注明系被告欣茂建材公司购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期为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30日,虽注明了圆锥机磨损的原因,但不能反映出系原告及其工人在使用机器期间造成机器损坏,故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原告罗耀江与被告欣茂建材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以下内容:1.欣茂建材公司将其生产线沙石料加工全套设备承包给罗耀江,由罗耀江进行生产加工及维修保养;2.罗耀江按照欣茂建材公司规定的规格进行生产加工,生产出的沙石料按方计算工费,每平方(应为每立方)2.5元;3.在生产过程中,如因人为原因造成机械设备损坏,由罗耀江承担,自然损坏由欣茂建材公司承担;4.付款方式,每月按总方量的60%付款,剩余部分停工后结清;5.合同承包期自2016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原告罗耀江在合同上签名,被告欣茂建材公司的股东武国民、朱学明和毛炳军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罗耀江召集8名工人开始加工生产,生产产品包括粗砂、细沙和石子及毛石。2016年12月12日生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欣茂建材公司股东毛炳军在一份收据上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罗耀江及其工人为被告欣茂建材公司加工砂石料的费用为425,000元(含原告前期安装机器的费用30,000元在内),除被告欣茂建材公司在结算前陆续向原告支付的357,500元,下欠67,500元。2017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元,同年1月27日支付15,000元,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82,500元,剩余42,5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原告及其个人自生产期间造成机器损坏为由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未向法庭出示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42,50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和住宿费能否成立,是否由被告承担。关于争议焦点1被告是否应该向原告支付欠款42,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原告罗耀江与被告欣茂建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实为劳务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合同期内为被告提供了生产加工砂石料的劳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务费,被告没有出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工人在生产加工期间由于人为原因造成机器损坏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费42,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出示的合同、结算单据和原、被告陈述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能否成立,是否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佐证,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与履行合同是否具有关联性不得而知,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进而不应该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泽普县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罗耀江支付欠款人民币42,500元(肆万贰仟伍佰圆整)。二、驳回原告罗耀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458元,由原告罗耀江负担22元,被告泽普县欣茂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元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成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