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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季三环、黄龙等与蒋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季三环,黄龙,黄静,黄雄,黄大双,吴曼,蒋凯,叶驰,武汉恒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民初2931号原告:季三环,女,196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龙,男,198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静,女,198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雄,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黄大双,女,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吴曼,女,199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以上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乐,男,汉族,1967年2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特别授权被告:蒋凯,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湖北省建始县,被告:叶驰,男,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武汉恒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关山村一队法定代表人:宁银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厚祥,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负��人:汪伟,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一般授权原告季三环、黄龙、黄静、黄雄、黄大双、吴曼诉被告蒋凯、叶驰、武汉恒景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景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邱先元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雄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乐,被告蒋凯、叶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厚祥、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叶驰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环、黄龙、黄静、黄雄、黄大双、吴曼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向六原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0元,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和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等14900元,总计62832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6时21分,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川龙大道与横店大道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沿横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8日经武汉市黄陂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蒋凯、叶驰、恒景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原告亲属死亡属实。根据事故责任书认定,蒋凯负主要责任,原告亲属黄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叶驰、恒景顺公司赔偿11万元,包含蒋凯没有领取的5000元工资在内。被告蒋凯赔偿原告2万元,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剩下的由保险公司赔偿。涉案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人保常州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武汉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蒋凯负主要责任,商业险赔付比例是70%。诉讼费不属于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6��21分,蒋凯驾驶叶驰所有的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川龙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径川龙大道与横店大道十字路口处时,遇被害人黄某驾驶属机动车范畴的二轮电动车沿横店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两车在十字路口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蒋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蒋凯、叶驰、恒景顺公司达成了刑事谅解协议,协议约定恒景顺公司支付原告11万元,含蒋凯5000元工资;蒋凯支付原告2万元;共计13万元,不再要求被告蒋凯、叶驰、恒景顺公司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查明:案涉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叶驰所有,该车挂靠在恒景顺公司。涉案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人保常州分公司购买了1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的亲属黄某(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为横店街大教村拆迁户,生前居住在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道建国社区川龙大道西私有房屋,职业为横店街道临空幼儿园门卫。黄某的近亲属有妻子季三环、长女黄静、长子黄龙、次子黄雄、次女黄大双、继子吴曼。经依法核算,原告季三环、黄龙、黄静、黄雄、黄大双、吴曼因交通事故造成的623427.50元经济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丧葬费25707.50元(51415元∕年×1/2)、亲属因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酌定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蒋凯未谨慎驾驶、安全驾驶,且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时,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慢速车道,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方面过错。原告亲属黄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次要方面过错。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蒋凯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涉车辆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叶驰所有,挂靠在恒景顺公司经营,蒋凯是其雇请的司机,依照法律规定,由叶驰承担赔偿责任,恒景顺公司与蒋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由人保武汉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损失1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下损失款513427.50元﹙623427.50元-110000元﹚由被告叶驰承担70%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59399.25元(513427.50元×70%),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54028.25元(513427.50元×30%)。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购买了1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叶驰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59399.25元。本案受害人黄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居住在城镇,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6个月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三环、黄龙、黄静、黄雄、黄大双、吴曼经济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季三环、黄龙、黄静、黄雄、黄大双、吴曼经济损失359399.25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蒋凯、叶驰、武汉恒景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先元二○二○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师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