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民初2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雷秀兰、马伟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雷秀兰,马伟国,何漫漫,冯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民初2218号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法定代表人:张亚东,男,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秀兰,女,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系淮阳县郑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伟国,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何漫漫,女,198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被告:冯莲,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雷秀兰、马伟国、何漫漫、冯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雷秀兰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东、被告马伟国、冯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漫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雷秀兰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及罚息共计84575元,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雷秀兰于2015年1月23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公司)贷款80000元,借款期限18个月。被告雷秀兰为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被告何漫漫、马伟国、冯莲,被告何漫漫、冯莲签订了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被告马伟国签订了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雷秀兰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扣划84575元,划扣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淮编【2016】8号文件,证明目的:1、原告系依法成立的事业单位,具有担保资格;2、原“淮阳县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现更名为“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的合法性;第二组、中原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审批表、担保偿还协议书、淮阳县小额担保贷款联保偿还协议书,证明目的:1、被告雷秀兰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被告雷秀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人为何漫漫、冯莲、马伟国;第三组、客户明细对账单、还款凭证、扣划款说明书、贷款明细查询单、放款通知书等,证明目的:1、被告雷秀兰未按约定偿还贷款,中原银行淮阳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在原告账户扣划资金用于偿还被告雷秀兰逾期贷款本息共计84575元;2、原告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是本案的适格的原告。被告雷秀兰辩称,被告雷秀兰并未实际到中原银行办理贷款,即使有贷款8万元,被告雷秀兰也未实际使用。被告雷秀兰也未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原告是否与中原银行签有担保合同,被告雷秀兰并不知情。综上,法庭应驳回原告对雷秀兰的诉请。被告马伟国辩称,贷款属实,其在担保偿还协议书上补签了字,但原告不应该起诉马伟国,应起诉淮阳县新生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应该将马伟国列为被告,马伟国没有资格为其他被告承担责任,合作社应该是本案的被告,合作社有能力担保;应该由淮阳县新生种植专业合作社进行偿还。被告冯莲辩称,担保协议上名字是我签的。被告何漫漫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雷秀兰申请淮阳县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被批准,被告马伟国、冯莲在担保偿还协议书上签字;被告雷秀兰于2015年1月23日在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银行周口公司,更名前为周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80000元,约定借款用途为扩大种植规模,借款期限18个月,2016年7月22日到期,雷秀兰与中原银行周口公司为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之后,原告又与中原银行周口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被告雷秀兰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雷秀兰未偿还借款;2016年12月19日中原银行对该笔逾期贷款本息在原告中原银行账户中扣划84575元,划扣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本案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何漫漫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雷秀兰借款进行担保并已履行担保责任,有书面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雷秀兰虽称并未实际到中原银行办理贷款,也并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其并未按规定时间向本院申请字迹及指纹鉴定。原告依据法律规定有权向被告雷秀兰进行追偿,雷秀兰应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漫漫承担担保还款责任的辩称,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伟国、冯莲在担保偿还协议书上签字,担保事实成立,马伟国、冯莲对雷秀兰该笔借款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方的其他辩称,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秀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84575元。二、被告马伟国、冯莲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淮阳县创业贷款担保中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雷秀兰、马伟国、冯莲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东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彦辉 关注公众号“”